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文寬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緣乙○○、丁○○2人本為男女朋友;民國99年4月間,彼
2人因相偕不睦而擬分手,乃囿於丁○○未肯答允乙○○「經濟資助」之交換條件,致雙方始終未就分手乙事達成共識,此後,雙方即迭因前事而有糾紛,丁○○甚且為求擺脫而屢對乙○○提出吸毒、傷害等告發、告訴。又乙○○見丁○○態度決絕而無可挽,雖曾萬念俱灰致一度燒炭尋短,然於自殺獲救以後,竟心念丕變,認丁○○不念舊情、咄咄逼人而漸萌還以顏色之復仇執念。99年5月16日,乙○○又為前事而與丁○○見面糾纏,並因丁○○再次對途經彼等糾纏地點之員警提出告發,而對丁○○益發怨懟,終至憤懣難抒,於本次不歡而散以後,萌生殺人之犯意,進而於翌日即99年
5月17日下午1時11分左右,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號「旺客隆商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之西瓜刀1把;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左右,攜同上揭西瓜刀逕往丁○○之工作所在即基隆市○○區○○路○○○號「日式威廉美髮店」門口稍事佇足,俟觀望確認丁○○果於店內為客人進行美髮服務以後,隨即舉步入內,逕往丁○○所處位置疾步靠近,同時抽刀而逕朝丁○○之身體揮砍,幸丁○○警覺並及時轉頭而急往店外方向閃避始未遭擊中。又乙○○見丁○○閃避行止,為遂己擊殺洩憤之目的,竟亦隨之舉步而在後持刀揮砍(惟均落空而未中),視斯時於店內目睹上情之丙○○(店員)言詞勸阻及甲○○(店員)驚聲尖叫於無物;未料,丁○○甫遁逃數步(猶未脫離該店範圍),旋遭置放在該店門口附近用以蒸髮之大型儀器絆倒在地,急追在後之乙○○見狀,遂即承前殺人犯意,逕以自己手持西瓜刀向前撲砍業遭絆倒在地之丁○○頭部、肩部及其胸部各處,而使措不及防之丁○○受有「頭皮(後枕部)傷口深及頭骨露出、後頸部、左肩兩處併二頭肌肌肉部分斷裂、左側胸前」等五處深撕裂傷之嚴重傷害,並即陷入昏迷,倒臥在該店店內靠近門口之位置。茲以丙○○赫見丁○○因乙○○之擊砍而倒地昏迷,驚懼之餘,為防事端擴大,遂鼓起勇氣趨前拉扯乙○○以央其罷手;適逢乙○○亦於行兇後突萌悔意,聞言,則逕棄倒地昏迷之丁○○不顧而攜同上揭西瓜刀奪門離去,並於途經基隆市○○路○○○巷○○號旁之際,隨手將上揭西瓜刀丟擲該處牆旁,再於同日下午2時57分,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撥接110而為「自首」表示,並於通話結束以後,即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嫌殺害丁○○」以前,主動申告自己涉案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其後,復帶同員警至前揭棄刀地點尋獲上開西瓜刀1把而查扣在案。又丙○○、甲○○2人赫見乙○○奪門離去,亦即輪番撥接110、119俾報請相關人員到場協助救護,終能及時將業已倒地昏迷之丁○○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施予急救,而使丁○○倖免於難。
二、案經乙○○自首及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供述證據」,或曾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丁○○所受傷害,確係其於旨揭時、地持扣案西瓜刀之所致,甚且表示自己願意為此承擔相應之刑法傷害罪責(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頁至第13頁、第201頁、第20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既無殺人故意,伊持刀行兇之過程亦非如丁○○、丙○○、甲○○之所述云云(同上卷頁)。經查:
㈠被告、丁○○2人本為男女朋友;99年4月間,彼2人因相
偕不睦而擬分手,乃囿於丁○○未肯答允被告「經濟資助」之交換條件,致雙方始終未就分手乙事達成共識,此後,雙方即迭因前事而有糾紛,丁○○甚且為求擺脫而屢對被告提出吸毒、傷害等告發、告訴;又被告見丁○○態度決絕而無可挽,雖曾萬念俱灰致一度燒炭尋短,然於自殺獲救以後,竟心念丕變而漸萌對丁○○還以顏色之復仇執念。此首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被告稱他於99年5月17日案發以前,數度隨身帶刀堵妳,這件事情妳是否知悉?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在99年5月17日案發以前,被告確實曾經帶刀子堵我,我曾經親眼目睹過一次,而且在99年4月我向被告提分手並舉發被告吸毒、傷害等犯行以後,被告曾經一度燒炭自殺,但沒有死成而獲救了,『獲救之後,被告曾經對我揚言,他今天沒有死成,他會跟我把這筆帳討回來』,他要跟我同歸於盡這類的話。他也對我說過,他之所以今天會變成這樣,因為他認為他已經有一定的歲數了,因為我舉發他,而導致他去關,關出來以後,也不可能找到什麼好工作,所以他認為這一切都是因為我害的」(本院卷第14
5頁)、「(問:妳是何時與被告分手?)其實我們吵的很厲害的時間是在99年4月初,那時我就已經向被告提出分手,而被告也在當時提出分手的要求,只不過,被告是以要求我對他經濟資助為分手的條件,我沒有答應被告的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明確;核其情節,除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丁○○有無跟妳提及她與被告間的感情問題?)有。(問:是否知悉被告因丁○○提出分手而於99年4月燒碳自殺,自殺未成以後,對丁○○揚言這筆帳會還給她的事情?)知道,我聽丁○○提過。(問:事發前,曾否目睹被告經常帶刀至妳們店外或其他地點徘徊而要堵丁○○?)我於事發前,沒有目睹被告帶刀,但我確曾目睹被告至我們店外徘徊要堵丁○○」等情詞(本院卷第157頁)相符,尤為全程在場聽聞丁○○證述之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46頁、第158頁)。
㈡案發前一日即99年5月16日,被告又為前事而與丁○○見面
糾纏,並因丁○○再次對途經彼等糾纏地點之員警提出告發,而對丁○○益發怨懟,終至憤懣難抒而於案發當日即99年
5月17日下午1時11分左右,先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旺客隆商行」,購買價值110元之西瓜刀1把;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左右,攜同上揭西瓜刀逕往丁○○之工作所在即基隆市○○區○○路○○○號「日式威廉美髮店」門口稍事佇足,俟觀望確認丁○○果於店內為客人進行美髮服務以後,隨即舉步入內,逕往丁○○所處位置疾步靠近,同時抽刀而逕朝丁○○之身體揮砍,幸丁○○警覺並及時轉頭而急往店外方向閃避始未遭擊中。又被告見丁○○閃避行止,竟亦隨之舉步而在後持刀揮砍(惟均落空而未中),視斯時於店內目睹上情之丙○○(店員)言詞勸阻及甲○○(店員)驚聲尖叫於無物;未料,丁○○甫遁逃數步(猶未脫離該店範圍),旋遭置放在該店門口附近用以蒸髮之大型儀器絆倒在地,急追在後之被告見狀,遂逕以自己手持西瓜刀向前撲砍業遭絆倒在地之丁○○頭部、肩部及其胸部各處,而使措不及防之丁○○受有「頭皮(後枕部)傷口深及頭骨露出、後頸部、左肩兩處併二頭肌肌肉部分斷裂、左側胸前」等五處深撕裂傷之嚴重傷害,並即陷入昏迷,倒臥在該店店內靠近門口之位置;迨丙○○趨前拉扯並央求被告罷手,於行兇後適亦突萌悔意之被告方始持刀奪門而去等事實經過,勾稽下列事證即明:
⒈丁○○、丙○○、甲○○以證人身分敘稱彼等親身經歷或親
眼目睹之事發經過(詳如下述),除互核相符,並悉與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之「丁○○受傷部位術後照片」及偵卷第25頁、第26頁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日式威廉美髮店』內近門口處,除置放有『用以蒸髮之大型儀器』以外,其地板確亦查有明顯血跡分佈」等情節相合,而足堪恃為被告持刀行兇之前因後果暨上開事實經過之認定: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在99年5月17日前一日,妳與被告是否有見面?)有,我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附近的一間賓館跟被告見面,見面原因是我要拿回在5月13日、14日遭被告搶走的2支手機,見面的地方就是被告住的賓館房間,…,但被告除了拒絕返還手機,還要求我繼續陪伴他,而不讓我離開去上班,但我依然離開……就在這時我見第一分局警員路過,所以我就上前攔下警員告稱被告搶我的東西,當時被告也已經下樓,和我在該處吵架,警察就從旁勸說……我跟警察說,被告身上可能有毒品,警察就對被告搜身,因為沒有在被告身上搜到毒品,所以警察就讓被告先行離開,而我等我同事來載我回去。同日下午,我同事載我回到店裡之時,我便看見被告已經在店門口等我,當時他沒有跟我說話而是一直在店外徘徊,因為被告當時的眼神讓我很害怕,所以我服務完二位客人以後,我就直接搭計程車回家,當時我是趁被告不注意的時候離開,所以我也不清楚被告知不知道我離開的行為」(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問:請說明99年5月17日下午2時50幾分,在妳工作的基隆市○○路○○○號日式威廉美髮店內,妳遭被告砍殺的經過?)當時我在幫客人剪頭髮,我工作的位置是從大門進來左手邊倒數第3個位置,當時我是站立著,當下我看到被告在店外徘徊約2、3秒,沒多久被告就快走而衝進店內,當時我見狀,立刻向我同事丙○○稱『COCO,趕快報』,我這句話的意思,是要她趕快報警,但我話還來不及說完,就看見被告從他手持的紙袋中取出一把刀出來,我一看到他的動作,他的刀子要抽出來時,我就趕快轉身往門口跑,因為『我在跑的過程中,被店內的蒸頭髮的儀器絆倒,我就趴在地上,我有意識的期間,只知道被告拿刀往我後腦勺砍,之後我就完全沒有意識』,所以被告後來是如何砍我,我就不知道了。(問:妳發現被告時,他衝進店內,有無跟妳說話?)沒有。(問:被告在持刀追砍妳時,有無跟妳說話?)沒有。……(問:被告在持刀揮砍妳之前,有無與妳肢體碰觸或或拉扯?)沒有。………」(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問:【請求提示偵卷第2450號第26頁下方照片】當時妳是絆到照片中的何物?)就是最靠近門口的儀器,底座遭報紙覆蓋住。…」(本院卷第143頁)、「(問:妳可否確定,被告砍妳的第一刀是何處?)我只知道第一刀是砍在我的後腦勺上,此後,我就陷入昏迷,所以我身上其他的傷是到醫院救治後,我才知道的」(本院卷第145頁)、「(問:妳遭被告砍了第一刀以後,跌倒在地的位置是否如偵卷第26頁下方照片所示?那個位置在店裡面靠近店門口附近?【提示】)是,那個位置確實是在店裡面,但靠近店門口的附近。……」(本院卷第145頁)。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99年5月17日下午2時50幾分左右,是否在基隆市○○路○○○號日式威廉美髮店店內?)是。(問:請說明妳當天目擊被告揮砍丁○○的經過?)當天我是坐在靠近門的那一張椅子上看報紙,以被告從騎樓走近我們店門口的行向來說,我會先看到被告,我當日就是因為看到被告走近,所以我出聲對丁○○說『那個男的來了』,但我不確定丁○○有沒有聽到。被告從騎樓走到我們店門口(當時被告還在店外),有在門口停了一下,往內張望了一下(被告那時才能看到丁○○是否在店內,且丁○○亦是那時才能看到被告站在門口),然後就直接往店內走進來,被告經過我身邊時,我有出聲問被告要幹什麼,但被告沒有理會我,而且沒有看向我的位置,就直接快步走向丁○○,當時丁○○在幫客人服務,丁○○發現被告靠近,就往旁邊挪了一步,客人一開始是被我跟丁○○的表情嚇到(因為我與丁○○當時的表情都很惶恐),後來被告將刀從紙袋內抽出來(被告左手拿紙袋,右手直接將刀子抽出來),該名客人則與丁○○同時被嚇到,而且該名客人立刻起身,接下來,被告直接拿刀由上往下朝丁○○及客人方向揮了一刀(那一刀有沒有揮中,我不清楚),丁○○與該名客人直接往外衝(丁○○跑在前面,客人跑在後面),她們二人跑到雜誌櫃附近時,應該是有絆在一起,因為我有看到客人絆了一下,接著往外跑出去,而丁○○則是跌倒在地。當丁○○與客人往外跑時,我有試圖要阻止被告,但我忘記我有沒有用手去拉他,但是我有對他說不要動手,被告聽我這麼說,就直接轉身持刀面對我,他叫我不要靠近,我見被告舉動,當然也不敢繼續出聲也不敢上前拉他,就直接往後退,然後被告就轉身朝向丁○○,我記得當時被告好像有舉手起來往丁○○方向揮了一、二刀,但我不確定有無揮砍到丁○○,他在揮這二刀時,丁○○正在跑,接下來就發生我剛剛說的絆倒事件,丁○○跌倒後,我看到被告撲向前,且看到他右手持續揮砍,……我看到被告揮砍的位置都是在丁○○頭部附近,當時我非常害怕,所以我趕緊上前勒住被告的脖子,叫他不要再砍了,我沒有印象當時被告有沒有繼續揮砍,後來被告就跑掉了。(問:妳勒住被告脖子多久後,被告就逃跑了?)大約5秒鐘左右。………(問:【請求提示偵卷第25頁、26頁照片】丁○○倒地的位置及遭被告往前撲揮砍的位置,是否如照片所示?)是。丁○○倒地的位置是照片上有血跡的位置。……」(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5頁)。
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後面弄毛巾,乙○○要揮刀,丁○○要跑,……丁○○倒地,倒地的地方接近店門口,乙○○繼續砍丁○○……」(偵卷第57頁)、「(問:99年5月17日下午2時50幾分時,妳在基隆市○○路○○○號日式威廉美髮店做何事?)我本來在後面沖水的房間摺毛巾,後來我聽到前面有女生尖叫聲,我就趕快跑出去看,看到在庭被告快步走進來,我看到被告從牛皮紙袋內將刀子拿出來,這時丁○○直接往外面要跑,當時我很慌亂,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一直尖叫,一方面想說是否可以藉由尖叫而把被告嚇走。………(問:丁○○往店門口跑的時候,被告是否在後追趕?是否一邊追,一邊揮刀?)被告確實在後方追趕,而且一邊追一邊揮刀。(問:有無看到丁○○跌倒經過?)有,我印象中,一直看到被告向前揮刀,……我只依稀有印象丁○○應該是被絆倒,但她究竟是被何物絆倒,因我當時很緊張,而且我也沒有注意看她的腳,所以我不知道。……(問:【請求提示偵卷第25頁、26頁照片】丁○○跌倒的位置是在照片中的哪個位置?)就是照片上地板有血跡之處。……」(本院卷第14
7頁至第148頁)。⒉被告攜往作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甫於99年5月17日下午
1時11分左右,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旺客隆商行」,以現金110元之代價價購取得。此除經被告敘明無誤(本院卷第1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收銀機統一發票1紙在卷(偵卷第23頁)及被告嗣後帶同員警至其棄刀地點(基隆市○○路○○○巷○○號旁)尋獲之西瓜刀1把扣案可佐。而員警於案發以後,針對可疑跡證進行蒐集並送請鑑驗比對之結果,則為「編號02棉棒血跡(採自基隆市○○路○○○號地板;對照偵卷第26頁照片所示之地板血跡)、09刀子刀刃血跡(採自扣案西瓜刀)轉移棉棒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丁○○DNA-STR型別相同」,而「編號5-1棉棒血跡(採自被告上衣左下角處;對照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所示之衣物血跡)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乙○○與被害人丁○○DNA之可能」。此亦有相關蒐證照片(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5日刑醫字第099007124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存卷為憑。互核勾稽上情以觀,益徵被告敘稱「伊於99年5月17日下午1時11分左右,價購取得扣案西瓜刀後,旋將之攜往『日式威廉美髮店』作案」等語,乃至證人丁○○證稱「伊遭被告持刀擊砍成傷」如前揭⒈⑴所述,及證人丙○○、甲○○證稱「伊等目擊被告持刀擊砍丁○○成傷」如前揭⒈⑵⑶之所述,俱與事實相符而非虛妄。
⒊再者,公訴人雖憑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9
頁),論稱告訴人丁○○遭被告持刀擊砍以後,係受有「頭皮10公分探撕裂傷、左肩8公分深撕裂傷、胸前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云云(見起訴書之所載,即本院卷第2頁之所示);然因上揭「診斷證明書」之所載,尚與「丁○○受傷部位術後照片8張」(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之所示情節查有細微齟齬之處,本院遂檢附上揭診斷證明書而函請丁○○之就診醫院提供協助;乃其結果,則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以99年6月18日()長庚院基法字第130號函覆如下:「依本院病歷紀錄,趙女士(即丁○○)於99年5月17日至急診就醫時主訴遭人砍傷,當日經醫師為其施行傷口清創及修補縫合手術治療,總計病患(即丁○○)受有5處深撕裂傷(來函所附急診診斷書【即上揭診斷證明書】係『急診醫師初步診視之傷勢,因急診當時有血塊及頭髮遮蓋,其後由外科醫師詳細診察並進行手術治療』):頭皮(後枕部)傷口深及頭骨露出、後頸部、左肩兩處併二頭肌肌肉部分斷裂、左側胸前。又急診診斷書上所載之病患『頭皮10公分探撕裂傷』是指後枕部之傷勢。」亦有上開函文
1紙(本院卷第123頁)暨本院職權函調之丁○○病歷資料影本1份(本院卷第50頁至第87頁)存卷為憑。據此,丁○○遭被告持刀擊砍後,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施予急救而經醫師診治之傷勢範圍,應係「頭皮(後枕部)傷口深及頭骨露出、後頸部、左肩兩處併二頭肌肌肉部分斷裂、左側胸前」等5處深撕裂傷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當亦堪可認定。
⒋至被告雖辯稱伊持刀行兇之過程尚非如證人丁○○、丙○○
、甲○○之所述(即辯稱行兇過程尚非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頁至第13頁、第201頁、第202頁),並進而宣稱:我一開始只是持刀架在丁○○的脖子上,因為丙○○推我的手,丁○○並且勾到我的腳,所以我與丁○○一起跌倒,因此刀刃才會不小心傷及丁○○云云(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6頁、第202頁)。然姑不論證人丁○○、丙○○、甲○○以證人身分敘稱彼等親身經歷或親眼目睹之事發經過,亦不論被告前後供述之矛盾齟齬(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之被告供述),單就丁○○嗣後經醫師診治之傷情而論(參見前揭⒊所述),核其客觀上已絕非被告所稱「…我與丁○○一起跌倒,因此刀刃才會不小心傷及丁○○」云云所得肇致。蓋倘被告所言非虛,則其於上揭過程所不慎傷及丁○○之身體部位,勢必亦因「其別無持刀分擊丁○○身體各部之行止」以致有所侷限,而絕無可能反係「遍布」於丁○○後腦(後枕部)、後頸、左肩(2處)、左側胸前等等各處!由此反徵,被告客觀上顯有持西瓜刀分擊丁○○頭部(後枕部【後腦】、後頸)、肩部(左肩2處)及其胸部(左前胸)等各處之多次肢體動作,即其所辯上情之虛妄,實已不言可喻。又被告客觀上既有持西瓜刀分擊丁○○頭部、肩部及其胸部等處之多次肢體動作,佐以證人丁○○、丙○○、甲○○敘稱如前揭⒈⑴⑵⑶所述之事發經過,併參酌證人丙○○結稱:「(問:丁○○向店門口往外跑時而跌倒在地,被告有無跌倒在地?)就我看到的情況,被告『他不是跌倒』,因為被告當時四周都沒有人(我們不敢上前),所以被告『不可能跌倒』,我當時是看見『被告是往前撲在丁○○的身上』…」(本院卷第15
6頁)等語,則被告見丁○○轉頭而急往店外方向閃避以後,除亦隨之舉步持刀在後揮砍(惟均落空而未中),並因目睹「丁○○誤遭置放在該店門口附近用以蒸髮之大型儀器絆倒在地」,而趁隙逕以自己手持西瓜刀,「蓄意」向前撲砍業遭絆倒在地之丁○○頭部、肩部及其胸部各處,而使措不及防之丁○○受有「頭皮(後枕部)傷口深及頭骨露出、後頸部、左肩兩處併二頭肌肌肉部分斷裂、左側胸前」等五處深撕裂傷之客觀情節,自亦殆無可疑。
㈢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
決條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即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下手當時,即意在奪取被害人之生命,始克當之,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之殺人決意,無非行為人之主觀決意,其主觀之決意,亦必透過行為而外顯。是行為人以外之人,自應綜觀行為人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並審酌當時情況而為其主觀決意之判斷依據。茲被告雖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進而迭以:伊持刀到場之原因,僅係意在「鬧」丁○○,而絕無置其於死地之居心,此觀「伊於案發『前』,即曾多次攜帶不同刀具堵截丁○○而俱無攻擊行止」,及「伊本次砍傷丁○○以後,亦係主動停止繼續攻擊」等情節即明云云置辯(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頁至第13頁、第201頁、第202頁);然查,被告自備西瓜刀到場並「蓄意」持西瓜刀擊砍丁○○後腦(後枕部)、後頸、左肩(2處)、左側胸前各處等客觀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衡諸被告手持之西瓜刀,實乃「鋒利、危險」之工具,非特「持往人體要害部位擊砍,足以致人於死」,即令「持往人體非要害之其他部位揮砍,倘若施力過猛,亦足使被害人失血過多而奪其生命」。此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應係智慮建全且已成年之被告所足可認識。遑論人體「頭部」、「頸部」、「胸部」等處,實均為重要臟器、血管或氣管分布之所在,是其當屬「人體要害」,乃被告竟手持「鋒利、危險」之工具(扣案西瓜刀),「蓄意」向前撲砍丁○○之「人體要害」(即丁○○之後腦【後枕部】、後頸、左肩、左側胸前等處),則其行兇之際,欲「置丁○○於死地」之主觀犯意,在在不言可喻!更何況,被告非特持刀擊砍迨「丁○○倒地昏迷」方休,即令其嗣因突萌悔意(參見本院卷第12頁之被告供述)兼以丙○○趨前拉扯而奪門離去(參見丙○○之上開證述),然亦絲毫未見其有何救援俾防「業已受傷昏迷之丁○○」不幸罹難之舉措。則衡諸被告於行為前(預先備置西瓜刀)、行為時(持刀擊砍「人體要害」迨「丁○○倒地昏迷」方休)、行為後(俱無救援俾防丁○○不幸罹難之舉)所表現於外之客觀言行,無一不足以彰顯「被告持刀擊砍丁○○之時,其顯有置丁○○於死地之主觀認知及其意欲」!且此要不因被告於案發「前」曾多次攜帶不同刀具堵截丁○○而俱無攻擊行止,乃至「其砍傷丁○○以後,亦係主動停止攻擊行為」,即得藉詞「伊本次不過循前例而意在『鬧』丁○○」云云以求圖免!準此,被告持刀行兇之時,其主觀上具備殺人故意乙節,事甚灼明,且勾稽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之初陳稱其罹犯本案之心路歷程,即:「……其實,我與丁○○在案發前交往已近8年,這期間,我為她付出了很多,不止感情,也包括金錢,可是近幾年我經濟狀況愈來愈差,我認為丁○○因為我經濟狀況愈來愈差,而一直找我麻煩,除了曾以一些莫須有的罪名對我提告(這部分已經士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以外,還對警察檢舉我施用毒品,我跟她吵來吵去,因此,心情愈來愈差,『案發當日,我之所以帶刀去找她,就是要跟她做一個了斷』,……」(本院卷第11頁)等語,則被告係認丁○○態度決絕而無可挽,兼以不念舊情、咄咄逼人,而對丁○○益發怨懟,終至憤懣難抒,方於案發前一日與丁○○不歡而散以後,萌生「殺意」而於案發當日價購扣案西瓜刀持往作案之心態轉折,更屬昭然而不待言。
㈣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普通殺人未遂罪。被告基於殺人故意而持刀擊砍丁○○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幸因丙○○、甲○○2人及時撥接110、119而施救得宜,方未造成丁○○死亡之結果,即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就所犯殺人未遂罪,按其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即其法定本刑為「死刑」者,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減為無期徒刑;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減輕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兇後,突萌悔意而奪門離去之行止,業已合於「中止犯」之要件,爰請依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本院卷第97頁、第105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203頁)。惟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者,尚有差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所持刀擊砍者,乃「人體要害」(參見前述),且已使丁○○陷入昏迷而倒臥在地,是被告「單純的不續行(未繼續擊砍)」,客觀上自猶「不足以」阻止「構成要件結果(死亡結果)」之發生,此除為吾人按諸日常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並應係智慮建全且已成年之被告所足可認識;換言之,就令暫置丙○○上前拉扯以央其罷手之行止而不論,被告雖於行兇後突萌悔意而「放棄繼續擊砍業已倒地昏迷之丁○○」,然其主觀上亦應足可認識倘僅止「單純的不續行(不續予擊砍)」,則其構成要件結果(死亡結果)仍可能在不久後發生(即被告主觀上應足可認識「倘未予及時施救,則丁○○恐仍有因失血過多而不幸死亡之客觀危險),是被告「放棄繼續擊砍丁○○」之時,其實行行為(殺人行為)要已終了,是除被告於此之際,別有「積極」防果行為而阻止不法侵害(死亡結果)之發生,否則,當不能祇因丁○○嗣經丙○○、甲○○及時撥接110、119而施救得宜、倖免於難,即使被告平白獲利而得邀「中止犯」減、免其刑之寬典。是被告或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減、免其刑云云,自係顯屬誤會,且亦不能拘束本院。再者,被告於其殺害丁○○之犯罪遭致查悉以前,先於99年5月17日下午2時57分,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撥接110而為「自首」表示,並於通話結束以後,即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嫌殺害丁○○」以前,主動申告自己涉案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則有11
0勤務中心通話譯文(本院卷第130頁)、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32頁)、員警99年
7月6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81頁)各1件存卷為憑。乃就己殺害丁○○未遂之行為,自首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所犯殺人未遂罪,遞予減輕其刑,即其「死刑」法定本刑經減為無期徒刑者,再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經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部分,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遞減其刑;其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再則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遞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管道以排解一己之情感困擾,反妄圖殺人以求抒發、洩憤之犯罪動機,及其持刀殺人所引發之犯罪危害,併衡量被害人丁○○所受傷勢及其法益侵害之程度,同時參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其自首而減省司法成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年(本院卷第2頁背面、第202頁),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末以,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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