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6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4,701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4,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89,163元未清償。㈡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至113年12月5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新銀行三個月期定期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4.93%計算利息。如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115,53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異議人收受支付命令,惟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帳務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總約定書、三個月期定期利率指數表、帳務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8頁至第1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顏崇衛
附表一(利息):
本金序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001
89,163元
自112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002
115,538元
自112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6.33%
附表二(違約金):
本金序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違約金起算日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115,538元
自112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