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辛○○
壬○○○丁○○○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二九、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三八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伍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二八、二九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C(面積三八平方公尺)、D(面積二○三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F(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
28、28-1、29、2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0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起,按年給付原告6,206元。㈢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1,0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207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先於民國98年5月18日具狀變更其㈠、㈢項聲明為:「㈠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29、29-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38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28、29、29-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面積38平方公尺)、D(面積203平方公尺)、
E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此部分聲明變更,係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所示,補充被告實際占有面積,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嗣於98年6月
2日具狀追加庚○○、辛○○、壬○○○、丁○○○、己○○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丙○○、辛○○、庚○○、己○○、壬○○○、丁○○○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28、
29、29-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面積38平方公尺)、D(面積20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111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丙○○、庚○○、辛○○、壬○○○、丁○○○、己○○就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法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李傳水李詩標李傳上李詩清
李犁李詩寶李香娘李阿捌李進李傳德李阿海 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6。詎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2項所示。
㈡另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合
計為148,966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5年合計為744,830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2分之6,以被告丙○○、乙○○各占有2分之1計算,請求損害賠償金為如聲明第3、4項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29、29-1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38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丙○○、辛○○、庚○○、己○○、壬○○○、丁○
○○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28、29、29-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面積38平方公尺)、D(面積20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1,0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起,按年給付原告6,206元。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1,0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207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因被告之父李犁係共有人之一,故其並非無權占有。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72分之6,豈能主張被告占有部分係其應有部分。
⒊系爭土地因被告之姐 簡金釵 死亡,其唯一之女兒又在美國,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係因工作之便始將戶籍遷至系爭土地上建物(即桃園
縣大溪鎮月眉里8鄰41號),惟該建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庚○○所有。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庚○○、壬○○○、丁○○○部分:
⒈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8鄰41號之建物從前係被告庚○○所重修,並與訴外人 高李寶春 一起經營豆干店。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辛○○、己○○部分:
⒈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8鄰41號之建物係被告庚○○所重修,渠等並未居住在該建物。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6。
㈡被告乙○○之父李犁為系爭29、2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李犁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29、29-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8
鄰42號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為被告乙○○所有,而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為舖設水泥地面,現亦為被告乙○○占有使用。
㈣系爭28、29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8鄰41號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係被告庚○○,而複丈成果圖所示C、D、
E、F部分,現為被告庚○○占有並經營豆干店。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
821條但書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可據。再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可資參照。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為被告乙○○、庚
○○分別占有如附表所示A、B及C、D、E、F所示位置及面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2頁)、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函附房屋稅籍記錄表(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乙○○抗辯其亦係土地共有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依上說明,即應由被告乙○○就其有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29、29-1地號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為原告及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乙○○之父李犁為系爭29、29-1地號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李犁死亡後被告乙○○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雖不影響被告乙○○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惟系爭29、29-1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既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乙○○亦不能證明其他共有人同意其占有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則被告乙○○就其占有系爭29、29-1地號土地A、B部分難謂有正當權源,所辯有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庚○○抗辯希望能向原告購買所占用之土地。然被告庚○○得否向原告買受其無權占有之土地,仍應本於當事人之意思,此並無解於被告庚○○係無權占有之事實。又被告庚○○另抗辯其已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提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一份為證(本院卷第151頁)。惟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同院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97年5月13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而被告庚○○係於98年3月31日始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亦有上開大溪地政事務所函一份存卷可參,被告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日期顯在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日期以後,至為明確。雖原告起訴時係以丙○○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然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抗辯庚○○就該房屋始有處分權,經原告於98年6月8日追加庚○○為本件被告,被告庚○○為本件當事人之實際日期雖在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日期之後,惟本院前於97年9月18日履勘被告庚○○所有之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8鄰月眉41號房屋現場,有勘驗筆錄可稽,而被告丙○○更於本院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8鄰月眉41號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庚○○戶籍謄本,顯見被告庚○○已知悉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於98年3月31日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顯係欲以此登記之申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告庚○○既係在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後,始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本院自毋庸就被告庚○○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8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38平方公尺)、D(面積20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F(面積19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即堪採信。原告依所有物除去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庚○○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及C、D、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併訴請被告丙○○、辛○○、壬○○○、丁○○○、己○○將系爭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C、D、E、F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被告丙○○、辛○○、壬○○○、丁○○○、己○○既否認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8鄰月眉41號之建物現由被告丙○○之配偶即訴外人高李寶春經營豆干店,然此至多僅能證明高李寶春在上開建物經營豆干店,並無法據此認定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D、E、F土地上建物,被告丙○○、辛○○、壬○○○、丁○○○、己○○有管理處分權能,原告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則其請求被告丙○○、辛○○、壬○○○、丁○○○、己○○應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D、E、F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乙○○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共有之前開土地,而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有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資參照。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此項租金規定除得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外,尚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㈣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29-1地號面積202平方公尺、29地號183平方公尺,B部分29-1地號171平方公尺、29地號142平方公尺(即29地號合計325平方公尺,29-1地號合計373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系爭29-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96年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系爭29地號土地地目為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上開二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各為6/72,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坐落桃園縣大溪鎮郊區縣○○○路後,沿途道路狹窄,四周均為農田,並無商業經濟行為,被告乙○○在系爭29、29-1地號土地上,其中A部分係搭建鐵皮屋使用,B部分則為舖設水泥地面供建築物附屬使用,並無從事商業活動,為本院履勘現場所得,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875元,計算式:【(800x325)+(960x373)】x5%x6/72=2575(元以下四捨五入),2575x5=12875。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給付1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7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97年6月20日寄存送達)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相當
租金之損害,原告於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準備一狀,就原訴之聲明第三項雖有變更,惟就訴之聲明第四項則無變更(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丙○○既無無權占有原告共有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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