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福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醫療費新台幣(下同)7,860元、交通費63,600元、看護費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77,460元。先於民國98年1月19日具狀更正醫療費為7,820、擴張交通費為76,800元、追加減少勞動能力50萬元,並減縮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合計1,098,480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嗣於98年4月6日具狀擴張98年1月30日至98年3月27日之醫療費1,10
0元,計為8,920元及減縮交通費用為22,464元,合計請求1,037,384元(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復又於98年6月8日具狀追加健保給付之醫療費65,911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350元、98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2日之門診及復健治療費1,050元、98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5日之交通費3,31
2元,合計為1,110,007元(見本院卷第246、247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係被告福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
司)之受僱人。95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福德公司廠區,被告甲○○駕駛堆高機懸吊維修後之馬達,欲將之置放於安裝之定點,繩索並已解開,被告甲○○所駕駛之堆高機已倒退約0.5公尺時,原告以言語併以手勢示意被告甲○○停止一切動作,正彎腰雙手摸馬達待微調馬達、固定底座螺絲時,詎被告甲○○竟又突往前進,以雙叉頂觸馬達,致碰撞正進行安裝作業之原告右手中指,致原告右手中指幾被截斷,迄今機能未能回復,無法工作。被告甲○○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其僱用人被告福德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自付費用9,970元、健保給付費用65,911元,合計為75,881元。
⒉診斷證明書費:2,350元。
⒊交通費:原告居住於桃園市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約30公里車程,以1公升汽油24元計算,單程1次汽油花費為72元。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迄至98年1月18日止計門診53次、
復健75次,合計128次,共支出交通費18,432元(計算式:128次×往返2次×72元=18,432元)。
⑵98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27日共門診6次、復健20次、
96年3月5日至7日之住院手術、97年9月2日門診手術,合計28次,共支出交通費4,032元(計算式:28次×往返2次×72元=4,032元)。
⑶98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5日共門診5次、復健18次,
合計23次,共支出交通費3,312元(計算式:23次×往返2次×72元=3,312元)。
⑷綜上,合計交通費為25,776元。
⒋看護費:原告住院手術須全身麻醉,共住院3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6,000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原告目前傷勢狀態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84,殘廢等級為15,對照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7.69%,而原告之年收入為50萬元,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為6%,計算至65歲之期間為27、28年,合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大專畢業,有水電專長、甲種電匠及配
電等證照,前程大好,未料竟遭此事故,且因此對日常生活造成很大影響,電腦打字、握筆寫字都不便,精神痛苦萬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⒍綜上,合計為1,110,007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受傷非如被告所辯與馬達掉落有關,若係遭重達143
公斤之馬達掉落致傷,原告豈會僅有中指一指受傷,且原告應係肉被砸爛,又怎會是切斷面;指骨又怎不粉碎而是截斷裂。且該馬達本身有圓形吊環,吊繩上有安全扣環,吊環與扣環二者相扣,怎有被告所謂「或係因綑綁馬達之繩索鬆脫時打傷原告扶住馬達之手指」。
⒉該馬達非徒手之原告一人所得獨立移動,工程課課長戊○
○亦知原告無法一人完成,始派被告甲○○駕駛堆高機協助原告,非原告自行決定以堆高機安裝馬達,且原告亦無權派任被告甲○○協助配合,是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⒊被告甲○○辯稱操作堆高機時無法看清楚懸吊物或車外情
況,完全聽從原告之指示操作,與事實不符,此由廠區內堆高機均來去自如並無人指揮自明。
⒋原告受傷當日僅做初步表皮縫合,未做骨折手術處理,翌
日仍無法工作並持續一段時日,嗣因被告福德公司心理強制始勉力回公司,惟已無法從事原職務,故被告福德公司將原告調整為文書工作。
⒌被告甲○○考領堆高機駕照不久,且僅係受訓一週即結業
,操作仍不熟練,被告福德公司應加強在職訓練,且應注意監督其是否遵守操作守則,非謂被告甲○○有證照即謂其已善盡監督之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工作進行當中,馬達距離定點尚有2、3公尺即掉落地
面,故顯係原告以鋼索綑綁馬達未甚牢固所致。該堆高機之牙叉係插入綑綁馬達之繩索,原告之手係放於馬達旁,扶住馬達,堆高機行進方向與原告手扶之相對位置,不可能以牙叉頂撞原告手指頭,且以堆高機之衝力,不可能僅有手指頭一指受傷。原告手指之傷勢係橫向傷害,與堆高機牙叉頂撞方向係縱向所為相悖,或係因綑綁馬達之繩索鬆脫時打傷原告扶住馬達之手指所致。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隔天即上班,完全無任何異樣,原告嗣於被告福德公司任職直至97年5月31日仍從事原來職務,在工作上亦未有因先前受傷而有未能勝任之情形。
㈡被告甲○○操作堆高機時,完全無法看到前方情形,本件事
故發生時係聽從原告之指揮,故被告甲○○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該堆高機之牙叉高度約120公分左右,及於原告之胸部,以此高度原告毋需彎腰駝背,牙叉根本無法碰到原告當時位於腰部高度之手,是原告主張牙叉高度為90公分,其需彎腰扶馬達云云,均非屬實。又牙叉形狀係扁平長方形,前端為鈍平狀非尖銳狀,並有一定厚度,最薄處尚有1、2公分,以此形狀,如何切透原告指甲甚截斷指肉及指骨,是原告所受傷勢非遭被告甲○○駕駛堆高機之牙叉所致。
㈢原告自行決定維修方式並派任被告甲○○與其配合維修工作
,且本件係原告在前方指示被告甲○○操作機,故倘認係被告甲○○致原告受傷,原告亦有相當之過失。又原告以30多歲之壯年,其傷口於受傷4個月後遲未癒合,顯與其是否有遵照醫囑照顧傷口、是否貿然用力及碰觸皆有關連,原告對其傷口癒合不良,致需進行後續一連串醫療顯有相當過失。㈣被告甲○○有操作堆高機之執照,且與被告甲○○配合進行
維修之原告亦具有相關學歷及證照,由其等進行馬達搬運及維修工作並無不當。而國家所發之執照已足證明被告甲○○有駕駛堆高機之能力與技術,被告福德公司依此信賴被告甲○○之技術並無不當,且被告甲○○於被告福德公司內操作堆高機已有相當時間,從無發生事故,顯見被告福德公司對其操作技術有相當之了解。
㈤對原告請求項目之抗辯:
⒈醫療費部分:健保給付之醫療費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亦
僅支出部分負擔而已,且中央健康保險局係基於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所生之給付義務而為給付,健保局無從對原告請求賠償或歸還醫療給付,故此部分非原告之損害。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住於桃園市,竟捨近求遠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及復健,自不得請求。
⒊看護費:原告僅一手指頭受傷毋須人全日看護。
⒋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係自行判斷其已達殘廢等級15,並無任何醫師或政府機關之證明。
⒌精神慰撫金:以原告薪資未受任何影響及其受傷情形、精神痛苦程度以觀,其請求50萬元顯然過高。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5年11月13日下午於被告福德公司與被告甲○○在安裝馬達時右手中指受傷至壢新醫院治療。
㈡原告及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受僱於被告福德公司。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㈠原告如何受傷?㈡被告甲○○及福德公司就原告受傷有無過失?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㈣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5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福
德公司廠區,其駕駛堆高機由工程部以堆高機雙叉懸吊方式,將修復之馬達吊載至工程部與工廠間放置風車之位置欲進行安裝,於馬達放置定點後,原告欲微調馬達、固定底座螺絲時,被告甲○○竟突然操作堆高機前進,致堆高機雙叉頂觸馬達,撞擊原告右手中指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甲○○、福德公司則以原告以鋼索綑綁馬達未牢固,因鋼索鬆脫打傷原告手指云云。經查:事發後原告經被告甲○○送醫診治,其右手第三指嚴重壓碎傷併開放性骨折,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又依壢新醫院所拍攝原告就診時之X光片及照片觀之,其右手中指遠指確有類似切割傷並造成骨折,亦經本院勘驗卷附壢新醫院X光片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壢新醫院病歷表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0、第144頁頁),依原告於事發後所受傷情,苟係因繩索鬆脫而打傷,依經驗法則應無可能造成類此切割傷及骨折之傷勢。又被告甲○○事發當時所駕駛之堆高機,其雙叉尖端呈扁平、尖銳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頁反面、第256頁)。綜此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係遭被告甲○○所駕駛之堆高機雙叉尖端碰撞而造成乙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次查原告主張事發當時馬達已放置定點,其正在調整馬達與
風車之螺絲,欲將馬達安裝於風車上,詎被告甲○○竟突然操作堆高機向前行駛,致堆高機雙叉尖端碰撞其右手中指,被告甲○○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惟此為被告甲○○、福德公司所否認,並以堆高機前方有昇降桿,被告甲○○操作時,因受昇降桿阻擋視線,無法看到前方情形,被告甲○○須聽從原告之指揮,被告甲○○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事發當時被告甲○○所駕駛之堆高機,其前方有升降桿,當昇降桿雙叉上升後之基座,雖會擋住左右方部分視線,惟駕駛座正前方則因牙插基座中空,視線並無障礙,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230頁、第234-239頁、第253-256頁)。被告甲○○受有堆高機操作訓練課程,有被告甲○○所提結業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其應具有按操作手則正確駕駛堆高機之能力,事發當時,被告甲○○明知原告正在其堆高機前方將馬達固定於風車上,而堆高機之雙叉尖端扁平尖銳,如碰觸人體,將造成人體受傷,被告甲○○自應謹慎小心,防避堆高機向前行駛,而避免堆高機雙叉尖端碰觸前方之原告,且依事發當時被告甲○○其視線之左右方縱因昇降桿及雙叉上昇後之基座可能阻擋部分視線,其更應小心謹慎,如加以相當之注意,應可避免堆高機雙叉碰撞在前方之原告,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堆高機往前行駛,致堆高機之雙叉碰撞原告右手中指,造成原告右手中指遠指切割傷及骨折,被告甲○○就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福德公司抗辯被告甲○○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堆高機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法益;被告福德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福德公司未舉證證明有免責事由之存在,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甲○○就前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至被告福德公司雖以被告甲○○有操作堆高機之執照,其操作堆高機已有相當時間從無發生事故,與被告甲○○配合進行維修之原告亦具有相關學歷及證照,被告福德公司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且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固受有堆高機操作訓練課程,有所提結業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惟此乃係行政機關就被告甲○○已受操作堆高機課程所核發之證書,僅係被告甲○○得許可操作堆高機之要件,尚難執此即得逕認被告福德公司已善盡其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福德公司並未提出反證以證明其選任該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能解免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福德公司之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受有損害,被告福德公司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被告福德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自付費用9,970元、健
保給付費用65,911元,惟依據原告提出之壢新醫院收據
8件、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53件(見本院卷第43-50頁、第51-77頁、第133-136頁、第211-213頁),自付費用金額僅有9,360元、健保給付費用僅有63,125元,是原告之請求於72,485元(計算式:9,360+63,125=72,48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原告雖請求診斷證明書費2,350元,惟查其診斷證明書
費已包含於原告上開請求之自付費用內(見本院卷第46、54、55、56、60、61、63、65、66、74、75、136、
212頁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又上開單據之證明書費用合計僅有1,300元,原告就其餘之證明書費復未提出收據以明其說,本院無從遽予憑信,其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被告抗辯健保給付之醫療費並非原告之損害云云,惟按
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4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健保給付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因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而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抗辯原告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非原告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來往醫院,總計179次(計算式:
128+28+23=179),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醫療費用單據、復健治療卡及診斷證明書所示看診、復健次數,實際僅有125次(計算式:醫療門診50次+復健治療75次=125次)(前開次數以日期為準,同日看診數次應以一次計)。逾此部分之日數,不應核計。又原告就其所支出之交通費計算方式,係以單程支出汽油費72元為計算基準,本院斟酌原告受右手中指遠指骨折損害,對於其日常生活、行動雖無影響,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惟原告確有前往醫院就診及復健之必要,原告主張以前往醫院單程須支出汽油費72元,應認合理,則原告請求18,000元(即125次,單程油資72元,來回144元),應予淮許。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5日至同年月7日住院手術須全身麻醉,請求看護費用6,000元等語,惟查原告住院期間係作手指手術,縱於手術時有全身麻醉,惟於手術過後,其肢體活動應不受影響,自無需他人看護,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約為6%,以每年收入50萬元計算原告自事發日起至65歲退休,尚有27.8年,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合計5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行判斷殘廢等級,其應無勞動能力減損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受傷後,經壢新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手術及復健治療後,其手指傷口穩定,中指遠指骨骨折處僅部份癒合,雖對日常生活影響不大,惟因骨折部份未完全癒合,對於需「指力」之文書工作仍可能有影響,且因其中指遠指關節活動度稍為受限,故有減少勞動功能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83頁)。則以原告係於96年3月5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手術,經二年餘之治療與復健,迄98年3月26日國軍桃園總醫院函復本院時,原告之右手中指遠指骨折處仍僅部分癒合,顯見原告右手中指遠指骨折經手術、復健後,仍無法回復其原有之功能,應可確定。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固有所得喪失說(差額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不同,我國實務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同院63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亦即應以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本身為其損害。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雖經被告福德公司將其調任文書工作,其薪資雖未減少,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然尚不得以原告一時一地其之薪資並未減少,即認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少,被告抗辯原告事發後薪資未減少,固無減少勞動能力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84(一手中指指骨缺損一部分者,「指骨一部分殘缺」指指骨缺損一部分者),其殘廢等級為15,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7.69%,其以6%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應屬合理等語。經查,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就原告中指指骨骨折有無喪失勞動功能,經該院函復:「中指遠指關節活動度稍為受限」,雖未就原告上開傷害究具體減少勞動能力若干為鑑定,惟本院審酌原告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顯已無法回復其原有之功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78項「一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殘廢等級為15,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7.69%,並審酌原告本身具有電匠考驗合格證、室內配線之技術士證、丙級鍋爐操作人員結業證書等證件,其日後所從事之業務均須賴手指之靈敏度以從事其專業技能,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尚屬合理。則以原告為00年00月
0日生,95年11月13日事故發生時為35歲,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尚有30年,而原告95、96年全年薪資所得分別為335,170元、403,67
4元,有被告福德公司所提年薪資清冊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4頁),以原告全年薪資較多之96年全年薪資403,674元為計算基準,第一年不扣除5%中間利息,依其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比率6%,一次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451,210元【計算式:403674x6%x18.00000000(30年 霍夫曼 係數)=45121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請求被告給付451,21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萬能技術學院畢業;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福德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7,500萬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被告之過失程度,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雖經手術治療,然並不能回復其原有功能,雖對其需運用手指能力之搬運工作或有影響而減少其勞動能力,然對於原告日常生活及手指外觀則影響輕微,並斟酌被告甲○○、福德公司自事發後均未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原告身心所受痛苦情況,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91,695元(即醫療費72,485
元、交通費1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451,21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甲○○固有過失,惟原告於被告甲○○操作堆高機時,其亦明知堆高機雙叉尖端扁平、尖銳,如受碰撞或刮擦可能致身體受傷,自應小心謹慎遠離堆高機雙叉可能觸及之範圍,詎原告竟於被告甲○○尚未將堆高機駛離時,在未確定被告甲○○確已駛離安全距離時,即著手將馬達安裝於風車,而將其雙手置於堆高機雙叉所得觸及之位置,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難認無過失。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時被告甲○○已將堆高機駛離約0.5公尺,其已以言詞及手勢示意被告甲○○停止一切動作云云,然此為被告甲○○、福德公司所否認,原告亦未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所為之主張自難憑採。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甲○○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4,187元(計算式:691695元×70%=484187,元以下四捨五入。)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84,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