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 程寒竹 被上訴人華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京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3,259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3,259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3月至被上訴人華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緹公司)擔任業務主管,被上訴人蔡京媛為華緹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伊任職期間負責開發業務訂單與部屬團隊之業務輔導,約定每月薪資4萬元及業績獎金外,尚有業務團隊1.5%之業績輔導獎金。 嗣伊 於95年7月離職,其任職期間應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薪資及業務獎金總計1,676,711元,扣除華緹公司已給付973,452元,尚欠703,259元(1,676,711元-973,452元=703,259元)未付。又蔡京媛為華緹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求逃避對伊給付薪資及業務獎金之責,故於97年7月間將公司結束營業,致伊求償無門,顯屬侵權行為,蔡京媛應就系爭應付之薪資及業務獎金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703,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擴張如前所述。)並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3,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華緹公司於每月5日薪資發放日,均會製作薪水明細表及業績統計表,詳載每筆訂單之業績數額、抽傭比例、尾款兌現日、預計發放月份及獎金數額以供核對,若有不符,上訴人即可查對,況華緹公司按月支付之薪資及業績獎金,均屬薪資債權性質,屬以一年以下期間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各期給付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是上訴人既謂95年7月間離職,華緹公司未足額支付自94年3月至95年7月間應付之薪資及業績獎金,則自95年7月起算,各該期給付請求權時效最遲於100年8月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雖上訴人曾於離職後96年8月24日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華緹公司分於96年11月13日、12月26日函知上訴人未有積欠薪資、業績獎金且明拒上訴人請求之旨,然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迄至上訴人102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早已完成,伊自得拒絕給付。至華緹公司總經理 鄭福榮 於上訴人離職時曾允諾持續支付主管獎金一事,伊否認真實,且顯與華緹公司所定業務人員離職後不得再就離職後客戶入帳之款項請求支領業務獎金規定不符,且上訴人時任業務部副總經理,對此知之甚詳,況且華緹公司亦於96年11月13日函告拒絕給付之旨,惟上訴人仍怠於起訴主張,伊主張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又系爭僱傭契約存於上訴人與華緹公司間,與蔡京媛無涉,且上訴人未證明蔡京媛有何故意結束公司營業之情,則遽請求蔡京媛連帶給付,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前任職於華緹公司,於95年7月底離職。已經領取薪資及業績獎金973,452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3月起至95年7月間應領之薪資及業績獎金共1,676,711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扣除被上訴人已付973,452元,被上訴人尚積欠703,259元(計算式:1,676,711元-973,452元=703,259元)未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業績獎金及薪資合計703,259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準此,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請求之業績獎金,既係按月結算業績後給與,自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屬工資之性質,與上訴人請求之薪資相同,係基於上訴人與華緹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於一年以下期間定期發生之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3月起至95年7月間應領之薪資及業績
獎金共1,676,71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973,452元,尚有703,259元未付,且因兩造尚未對帳非得請求,該請求權時效尚未屆至云云,業據其提出業績統計表(見原審調字卷第5-11頁)、業績獎金統計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5頁)及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7-55頁)為證。惟查:
①依前揭業績獎金統計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所請求94年3月起
至95年7月止之業績獎金及薪資債權,金額各為956,711元及715,000元,合計為1,676,711元。惟其中薪資715,000元部分,乃按月定額給付4萬元(見原審卷第35頁),倘若華緹公司確有給付短少,上訴人得立即請求,尚無對帳必要,故上訴人所述94年3月起至95年7月止各期短付之薪資債權,縱以95年7月最末期計算,全數薪資715,000元債權至100年8月止均屆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②至業績獎金956,711元部分,乃上訴人依前揭業績統計表每
月所載之金額加總計算所得,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惟依原先任職於華緹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之證人 徐麗燕 於本院證稱:華緹公司支付薪水加業績獎金,有每月製作報表發給業務核對,在發薪水當天會計部門的報表都出來了,有任何問題都會反應;華緹公司是提供像原審調字卷第5-11頁之業績統計表;業績獎金是我們與客戶簽約後,公司交貨給客戶,客戶開了支票兌現後付了貨款後一個月,按照客戶支付的款項,我們才能確定獎金的數額及拿到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及原先任職於華緹公司擔任業務總經理之證人鄭福榮於本院證稱:算業績獎金要客戶確實把款項入到公司才能計算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華緹公司之業務人員與客戶簽約後,尚待客戶款項實際入帳,即於翌月發給業績獎金,並將各該客戶、成立日、編號、金額、尾款兌現日、金額(+-)及月累積數、分得比例均詳載於業績統計表內,且華緹公司每月均製發業績統計表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於95年7月離職前與客戶完成簽約,且客戶已入帳部分,自已列明於業績統計表,即屬確定而無須對帳之業績獎金,倘華緹公司有所短付,上訴人得隨時請求給付,其請求權已得行使,縱依95年7月最後所載之業績獎金為計算,應於100年8月初即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尚須經對帳始得行使請求權云云,自非可採。
③又依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96年12月26日寄予上訴人之
函文內容,可知上訴人曾於離職後就此薪資及業績獎金,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原審卷第17-18頁),另於97年10月14日復向台北市勞工局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7年10月16日函及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固均因請求而生時效中斷效力,然上訴人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規定足參)。基此,關於上訴人主張94年3月起至95年7月止被上訴人短付之每月薪資及客戶已入帳之業績獎金部分,上訴人遲至102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明。
④至上訴人請求之業績獎金,另有關離職後客戶始入帳部分,
依證人徐麗燕於本院證稱:一般離職,我會把我未完成的客戶,移給下面的主管,那主管要如何分配我不管,我也沒有辦法要求分配那些獎金,因之後的事情都是移交給其他的人去處理,…你離職時也有款項還沒有進行,代表案子沒有完全服務完成,就不能夠對於事後入款的部分要求計算業務獎金,這部分大家都知道,每個人進來時公司都有講清楚,同事間都曉得這個原則;我離職時,沒有因配合例如收款、出貨、庫存品的處理,而取得離職後的主管獎金,基於一個業務的基本道德,會幫公司完成後續我可以幫忙的事情,到客戶付款為止,都會去做,但我從沒要求公司付我獎金,這是這行業的基本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及證人鄭福榮於本院證稱:主管獎金分二種,一種屬於他沒有部屬,另一種是他有帶團隊,有帶團隊的,除了他自己的業績會計算業績獎金外,對於他帶的團隊所得到的業績達到一定的數額,就會有所謂的領導獎金,所以會有二種獎金的計算;主管本身有個人的客戶業績獎金,還有帶團隊的領導獎金,若主管離職,一定由我親自接交,他離職後的業務由我來承接處理,但主管所掌握的客戶很多,且有些是重要的客戶,所以我會要求離職的主管來協助我,…我答應上訴人離職後協助我所有客戶後續的處理,照算主管的領導獎金,要不然,原則上主管離職後,要是我沒有承諾的話,就是不能再回來跟公司算離職後的領導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堪認華緹公司之業務人員,不論主管與否,於離職後,原則上就離職後客戶始入帳之部分,不得要求計算業務獎金或領導獎金甚明,則上訴人對於95年7月離職後客戶始入帳部分,依華緹公司之規定及從事業務行業之基本原則,上訴人均不得再據以請求結算核發。
⑤雖證人鄭福榮另證述:有向上訴人承諾離職後給予領導獎金
,其並證稱「係本於其業務總經理權限為之」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惟華緹公司顯已規定業務人員不得再請求核發離職後客戶始入帳之業績獎金,且與上訴人同屬業務主管之證人徐麗燕亦證稱:離職後,基於業務基本道德,均會幫公司完成後續可幫忙之事務,迄至客戶付款為止,但未因此要求公司付伊獎金等語,業如前述,可見鄭福榮上開承諾,顯與華緹公司規定不符,且對其他業務主管產生不公平對待,實已逾華緹公司業務總經理之權限範圍,是否逕對公司生效,不無疑義。況且華緹公司業於96年11月13日發函(見原審卷第17頁)予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上訴人在職期間之薪資及獎金業已結算撥付清楚,無其餘應付款項之旨;又於96年12月26日再次函知上訴人(原審卷第18頁)除表明該等薪資及獎金均已發放完畢而拒絕給付外,並載明「若台端仍認不服,本公司建議台端提出民事訴訟程序交由法院依法判決本公司是否有欠台端之獎金」等內容,足見華緹公司不僅未承認鄭福榮前揭逾權之承諾,且要求上訴人應循法律途徑解決。雖上訴人主張:伊收受華緹公司96年11月13日函文後,有去找鄭福榮,經鄭福榮告知待客戶完全處理完後再說,不要理會函文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惟上訴人斯時既知華緹公司拒絕給付其離職後所生之業績獎金,且未承認證人鄭福榮於其離職時所為之承諾,甚且表明上訴人應循法律訴訟途徑保障權益等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理應儘速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方屬正道,然其竟於97年10月間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甚且於調解不成立仍未提起訴訟,任令時效持續進行而屆至完成,此自屬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所致,則華緹公司抗辯:本件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關於94年3月起至95年7月止被上訴人短付
之薪資及業績獎金之請求權,迄至上訴人102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爭點:
上訴人主張關於94年3月起至95年7月止被上訴人短付薪資及業績獎金之給付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華緹公司得拒絕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請求華緹公司給付該等薪資及業績獎金合計703,259元,自屬無理。又上訴人與蔡京媛間並無僱傭關係,且未證明蔡京媛有何故意於97年7月間將華緹公司停業,致其無從請求薪資,或將公司資產轉移之行止,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則其空言遽謂:蔡京媛應負連帶給付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3,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國益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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