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冬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冬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冬全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六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7月1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龍井區某夜市。於同日21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145前,因注意力降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遂撞及由 黃榮華 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除黃冬全外,無人受傷)。嗣黃冬全經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由該醫院抽取其血液檢測,結果發現血液酒精濃度達370.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85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冬全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冬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冬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黃榮華、 杜佳倫 於警詢時證述其發現停放路邊之車輛遭被告酒後騎車撞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以下);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一般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以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本案被告經抽取血液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370.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5毫克;且疏未注意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騎機車擦撞該車輛,足見被告騎機車時,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六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以下),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之刑,猶不知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機車上路,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表示今後不再喝酒,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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