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金源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詐欺、偽造文書、贓物、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洪金源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嗣經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以該署88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洪金源又於91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於92年8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毒品案件,於97年3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再於97年4月28日與前案竊盜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保護管束,並於100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洪金源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遭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9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5月4日下午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搜索,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金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及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此外,並有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洪金源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洪金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洪金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洪金源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嗣經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以該署88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洪金源又於91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於92年8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毒品案件,於97年3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再於97年4月28日與前案竊盜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保護管束,並於100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洪金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