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待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待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待諺自民國101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市○○○路上某PUB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不詳時間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聲請書誤載為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彰北上市○○道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失控擦撞該匝道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5時53分許,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待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10日上午5時53分許,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含酒精濃度達0.89mg/l,此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參以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大笑、泥醉等情形,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確因操控力降低而失控擦撞匝道護欄,足證被告當時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交通事件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已對往來人車產生相當程度之危險;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一節,已如前述,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乃屬執行之問題,則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