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涵選任辯護人王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戊○○男友丁○○之妹,並長期委託戊○○代為照顧其子兒童陳○○,於民國101年1月22日晚間,2人於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及拉扯,丙○○受傷竟心生不滿,而於同日晚間7時許離去之際,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戊○○恫嚇稱:「我不會放過你,你走在路上要小心一點。」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戊○○之安全(戊○○涉嫌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是要去帶陳○○回家,並問說丁○○幫陳○○買的鞋子在哪裡,結果告訴人就衝過來無緣無故朝伊臉部打下去,還抓伊的頭髮和臉,但伊一句話都沒有說,之後證人乙○○即丁○○之子將2人拉開,伊等伊兒子收好東西就回家了,沒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證人丁○○、乙○○對於被告究竟講了甚麼話,彼此證述不一,並因與告訴人為同居共財之一家人致證述顯有偏袒,且渠等亦都認為前開言語僅為氣話,告訴人復無心生畏懼之可能等語。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天到上址煮年夜飯,被告原本在客廳、房間進進出出的,後來被告問陳○○為什麼證人丁○○沒有幫他買鞋子,伊因此和被告吵起來,雙方並互相拉扯頭髮,直到證人乙○○從房間出來將雙方拉開才停止,後來證人丁○○下班後,問伊和被告怎麼了,伊因為提到陳○○父親的事,被告就非常生氣要打伊,雙方又開始互相拉扯,證人丁○○就將2人拉開,但被告後來帶陳○○離開時,就說「「我不會放過你,你走在路上要小心一點。」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3至40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天回家時看被告、告訴人臉色都很難看,就問發生什麼事,才知道在伊回家前,2人已經吵過架,後來不知為何,2人又吵起來並互相拉扯,伊就上前將2人隔開,過程中2人吵什麼伊記不得了,之後被告要離開時就說「你走在路上要小心一點」,至於有無說「我不會放過你」,伊則沒有印象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198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本院卷第22至27頁);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在房內睡覺睡到一半,聽到被告、告訴人的爭吵聲,好像是為了陳○○的事情,伊就出來將2人隔開勸離,之後證人丁○○回來後,伊又在房內聽到被告、告訴人的爭吵聲,出來時證人丁○○已將2人隔開,後來被告要離開時,就說「我不會放過你,你走在路上要小心一點。」等語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32頁)。且告訴人雖為證人丁○○多年女友,然被告亦為證人丁○○之妹,並長期將陳○○委由告訴人、證人丁○○照顧,實難認被告、告訴人對證人丁○○、乙○○有何親疏遠近之差異,而致渠等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此外,被告前開言語係於與告訴人爭吵後離去之際所言,證人丁○○、乙○○對此印象較為深刻而無法回憶吵架過程中所言,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臺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告訴人與被告認識已久,知悉被告從事行業較為複雜,復剛與被告發生爭吵及拉扯,突聽被告出此言,告訴人確有心生畏佈之情形,應堪認定。被告當時縱於內心中並無果將加害之意思,事後亦無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然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佈,亦事證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糾紛,僅因於與告訴人爭執拉扯過程中受傷,即心生不滿出言恐嚇,處事態度,實屬可議,犯後復飾詞狡卸,態度尚難謂佳,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