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12月2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5月5日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於97年9月5日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8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8年3月18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9月15日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其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3日20時許,在其位在台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臺中市○○區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甲○○隨即將其口袋內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774公克)丟棄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101年8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921ng/ml),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12月2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5年,應予追訴、處罰,附予敘明。
㈡、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5月5日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於97年9月5日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8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8年3月18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9月15日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0824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774公克)檢出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之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復為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4頁背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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