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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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孝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孝雲搬運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之「旋即將之運送至臺北縣○○鎮○○○路某處」應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代價,將該批紡織紗運送至新北市○○鎮○○○路某處」、同欄一倒數第2行之「 洪木川 」應補充為「『翔輝企業社』之負責人洪木川」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孝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竟受同案被告 紀清圳 之託,以1,000元之代價搬運來路不明之贓物,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利益、所搬運之贓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接受3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履行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護命字第1126號觀護卷宗等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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