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正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26號),並聲請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佳燉書記官彭蜀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蔣正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蔣正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縣○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17日晚間7時27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彭蜀方
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