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56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卓駿逸 被告解世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71元,及其中62,698元自民國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所有關於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業於101年10月26日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92年7月間向原債權人日盛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則係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以年息20%計算至付清全部款項為止。詎被告迄至98年4月29日止尚欠原債權人日盛商銀67,271元(含本金62,698元、已計利息4,573元)未為清償。被告另向原債權人日盛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15萬元為限,且若未於約定繳款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利率按年息20%計算,同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迄至97年4月24日止尚欠原債權人日盛商銀89,257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呆帳明細、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信用貸款明細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