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玄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9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佳燉書記官彭蜀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玄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玄杰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曾玄杰不思悔改,於104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
午1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邊攤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4年7月21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大里區住家載送母親就醫。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道○00號東西向快速道路東向18公里500公尺處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彭蜀方
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