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445號被告洪國雄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雄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至105年3月9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使用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傳真之方式,將簽注單傳真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向 楊敏村 (楊敏村涉犯賭博罪嫌,另行偵辦中)聯絡下注,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根據臺灣彩券「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就「今彩539」部分,每下注新臺幣(下同)80元對中二星可得5,300元、對中三星則可得5萬7,000元,就香港六合彩部分,每下注80元對中二星可得5,700元、對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對中四星可得70萬元,如未簽中,則所簽注賭金全歸楊敏村所有。
二、案經彰化縣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20張、電話號碼查詢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資料在案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05年2月16日至105年3月9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賭博罪嫌,然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營利之犯行,且本件查得之簽注單數量非鉅,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賭博罪嫌,要難僅憑前揭事證,對被告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有何意圖營利賭博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賭博罪嫌部分,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