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沼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沼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丁沼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01、1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23日起至104年11月2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同欄第8至9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應刪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勘察採證同意」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丁沼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930號被告丁沼丞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沼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01、1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因另案遭通緝至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而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沼丞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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