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韋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韋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韋政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37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徐玉堂 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05年9月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緩字第52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經被害人陳報受刑人於105年8月10日第一期開始即未付款,之後失去聯繫,逾期未給付賠償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雙方於105年12月27日到署洽談,受刑人亦未報到,顯對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置之不理。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37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5萬元,且應自105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害人另行指定之帳戶,於105年9月6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未依上開緩刑條件給付105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之賠償金予被害人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調取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1號刑事一般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緩字第521號執行卷宗無誤。是受刑人違反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37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前述負擔之情形,已堪認定。參酌上開負擔係依照受刑人與被害人合意之調解條件而定,且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又迄今亦未向聲請人表示對於上開負擔有任何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亦有能力履行,然其明知應遵期履行負擔,卻從未依期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為0元,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認其故意且無正當事由不履行上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