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創義咖啡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村 被上訴人 吳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45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書所陳上訴理由略以: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依照買賣契約沒收具正當性,依民法第248條及第249條可以不用返還。機器正常使用非使用異常,依民法第423條為出租人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此條文有極大之爭議,上訴人提供之機器皆屬測試正常出貨,不能單憑一方即認定違反民法第423條,應由第三方認證以示公平,否則每個人都可以民法第423條主張物品瑕疵而未經公正單位認定機器正常狀況實屬堪用或違反民法第423條,每位消費者都無限上綱將導致廠商倒閉或外移,既然無法百分之百認定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79條規定,理當由第三方公正單位認定機器瑕疵才能證明上訴人不當得利。系爭租約係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月2日止共27天,每季租金9,450元,耗材費用為823元,等於10,307元+30,000元=40,307元-10,000元(民法第248條、第249條)依法不用返還=30,307元再減20,000元(依民法第423條主張物品瑕疵而未經過公正單位認定機器正常狀況實屬堪用)等於10,307元,尚屬有據,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前述之理由,僅泛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訂金1萬元依民法第248條、第249條可以不用返還,及系爭咖啡機測試正常,應經第三公正單位認定有瑕疵才能證明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僅係就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機器承租契約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咖啡機是否無異常,即是否為合於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等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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