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峰
王惠珍李如文張濤蔡順賢江月霞 林家綉 許英文 許永河 韓美蓉 林金玉 洪秀芬 黃玉華 李香媚 江秀英 黃莉淇 李世家 范綱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19、5052、6200、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惠珍、李如文、張濤、蔡順賢、江月霞、許英文、韓美蓉、林金玉、洪秀芬、黃玉華、李香媚、江秀英、黃莉淇、李世家、范綱常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綉、許永河犯賭博罪,各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明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列之「搬風三個」,更正為「搬風一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惠珍、李如文、張濤、蔡順賢、江月霞、林家綉、許英文、許永河、韓美蓉、林金玉、洪秀芬等十一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林家綉、許永河、黃玉華、李香媚、江秀英、黃莉淇、李世家、范綱常等八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明峰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初起至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止,暨自一0九年二月底起至同年三月六日二十時五十分為警查獲時止,先後二次持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應認係屬包括一罪。又被告李明峰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三項不同之罪名;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項不同之罪名,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李明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被告林家綉、被告許永河犯賭博二罪,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李明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小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主導賭博,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王惠珍、李如文、張濤、蔡順賢、江月霞、林家綉、許英文、許永河、韓美蓉、林金玉、洪秀芬、黃玉華、李香媚、江秀英、黃莉淇、李世家、范綱常等十七人參與賭博,均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兼 衡渠 等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明峰、林家綉、許永河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物,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編號九所示之賭資三千七百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及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明峰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二頁、警二卷第一頁反面、偵一卷第七頁反面、偵二卷第九頁反面),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李明峰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至今總共獲利約七萬元、到目前為止抽頭金約賺七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四頁、偵一卷第七頁反面),附件犯罪事實二則供稱沒有計算獲利等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自一0八年十一月初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李明峰另有犯罪所得七萬元未扣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明峰已將此部分所得轉為第三人所有,仍應認屬被告李明峰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賭資│新臺幣15,950元│犯罪事實欄一│├──┼────────────┼─────────┼───────┤│2│麻將│3副│犯罪事實欄一│├──┼────────────┼─────────┼───────┤│3│搬風│1顆│犯罪事實欄一│├──┼────────────┼─────────┼───────┤│4│骰子│9顆│犯罪事實欄一│├──┼────────────┼─────────┼───────┤│5│監視器鏡頭│5個│犯罪事實欄一│├──┼────────────┼─────────┼───────┤│6│監視器螢幕│1臺│犯罪事實欄一│├──┼────────────┼─────────┼───────┤│7│平板手機│1臺│犯罪事實欄一│├──┼────────────┼─────────┼───────┤│8│抽頭金│新臺幣400元│犯罪事實欄一│├──┼────────────┼─────────┼───────┤│9│賭資│新臺幣3,700元│犯罪事實欄二│├──┼────────────┼─────────┼───────┤│10│麻將│2組│犯罪事實欄二│├──┼────────────┼─────────┼───────┤│11│搬風│2顆│犯罪事實欄二│├──┼────────────┼─────────┼───────┤│12│骰子│6顆│犯罪事實欄二│├──┼────────────┼─────────┼───────┤│13│監視器│4臺│犯罪事實欄二│├──┼────────────┼─────────┼───────┤│14│平板電腦│1臺│犯罪事實欄二│├──┼────────────┼─────────┼───────┤│15│抽頭金│新臺幣200元│犯罪事實欄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9號109年度偵字第5052號109年度偵字第6200號109年度偵字第6201號被告李明峰
王惠珍李如文張濤蔡順賢江月霞林家綉許英文許永河韓美蓉林金玉洪秀芬黃玉華李香媚江秀英黃莉淇李世家范綱常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初起至109年1月21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2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為賭具,以通訊軟體LINE聚集友人賭博麻將,嗣李明峰、王惠珍、李如文、張濤、蔡順賢、林家綉、許英文、江月霞、許永河、洪秀芬、韓美蓉、林金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9年1月21日20至22時許,在上址對賭,賭博方式為4人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為底、每檯50元,東西南北風為一將,李明峰每將可向賭客收取200元或400元抽頭金,自摸時抽頭100元或200元之方式收取抽頭金而牟利。
嗣經警 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賭資1萬5,950元、抽頭金400元、麻將
3副、搬風3個、骰子9顆、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螢幕
1臺及平板手機1臺等物。
二、李明峰於上址賭場遭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9年2月底起至同年3月6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仍以上址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為賭具,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聚集友人賭博麻將,嗣黃玉華、李香媚、林家綉、江秀英、黃莉淇、李世家、許永河、范綱常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18時許,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
4人輪流作莊,以200元為底、每檯50元,每將每次自摸由李明峰向賭客收取100元至400元不等之抽頭金,於同日20時50分,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賭資3,700元、抽頭金200元、麻將2組、搬風2顆、骰子6顆、監視器4臺及平板電腦1臺等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本署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李明峰、王惠珍、李如文、
張濤、蔡順賢、林家綉、江月霞、洪秀芬、韓美蓉、林金玉等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暨被告許英文、許永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6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㈡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李明峰、李香媚、許永河、
范綱常於警詢時暨被告黃玉華、林家綉、江秀英、黃莉淇、李世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張附卷可查,足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李明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㈡被告王惠珍、李如文、張濤、蔡順賢、林家綉、許英文、江
月霞、許永河、洪秀芬、韓美蓉、林金玉等11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㈢被告黃玉華、李香媚、林家綉、江秀英、黃莉淇、李世家、
許永河、范綱常等8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㈣被告李明峰自108年11月初起至109年1月21日22時30分為
警查獲為止,暨自109年2月底起至同年3月6日20時50分為警查獲為止,分別先後數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又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賭博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68條前段、後段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李明峰先後2次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暨林家綉、許
永河先後2次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㈥扣押物沒收
1.犯罪事實一部分:⑴賭資1萬5,950元、麻將3副、搬風3個、骰子9顆,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抽頭金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螢幕1臺及平板手機1臺,均為
被告李明峰所有供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二部分:⑴賭資3,700元、麻將2組、搬風2顆、骰子6顆,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抽頭金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監視器4臺及平板電腦1臺,均為被告李明峰所有供本案
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