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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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曜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曜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5年內」,補充為「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8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待執行)」;第9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處內」,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號網友家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9頁毒品鑑定書、第11頁扣押物品清單),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1號被告粘曜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曜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77號、第578號、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2月25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於107年12月26日20時35分許經警解送到本署接受訊問時,經本署法警 何文耀 對其執行檢身保管勤務,當場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20公克、驗餘淨重0.7418公克),經本署檢察官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曜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體送驗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驗中心108年2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1080000075號函覆之鑑定書、本署法警何文耀出具之職務報告、本署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20公克、驗餘淨重0.74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許智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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