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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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鳴
沈薇王鉦翔張俊翔李恭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14、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五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經查,被告等5人本於營利之意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在前開租屋處接受不特定賭客於其等所經營管理之娛樂城網站上向渠等簽賭下注,依上說明,已符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情形,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等5人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蔣先生」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5人從加入至民國109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經營賭博網站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之財物,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行為構成集合犯似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等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㈤、被告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復經以104年度少聲字第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戊○○、丁○○、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等5人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非法經營賭博網站,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另斟酌經營期間、本案營業規模、被告等人犯罪參與之時間及分工之主從關係,兼衡渠等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供本件線上簽賭所用之物,且在被告戊○○所有管控之下,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扣案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法宣告沒收」,然本案未依刑法第266條論處,自無從依前開條文第2項宣告沒收,併予更正。再依被告等之供述,渠等提供線上簽賭之方式,並未提及有以現金對賭,故現場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4,300元,難認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經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是酒錢(警詢第2頁),該筆現金無從據以沒收,並予說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被告戊○○稱每月薪資25,000元,加入領取5個月,抽成獎金領了3-4萬元(見其警詢、偵查筆錄),合計15萬5千元,被告甲○○稱109年1月底加入每月薪資25,000元,抽成獎金領了2,000元(見其警詢、偵查筆錄),合計2萬7千元。上開金額為被告戊○○、被告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均稱尚未領取薪資、獎金,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表桌上型電腦6組(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及電源線)、監視器主機1組(含螢幕、主機、滑鼠及電源線)、監視器鏡頭8顆、路由器1台、交換機1台、無線路由器1台、HDMI分配器1台、米家多功能網關1組(主機1個、智慧插3個及開關2個)、行動電話8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筆電包、滑鼠及電源線)【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14號109年度偵字第8612號被告戊○○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乙○○前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少訴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二、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蔣先生」及多名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前之某時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作為賭博網站之機房,並購買電腦設備等物品用以架設、經營賭博網站,該賭博集團復由「蔣先生」招攬丙○、甲○○、丁○○、乙○○等人為員工,而丙○、甲○○、丁○○、乙○○等人均明知機房組長戊○○在該處係從事賭博網站之工作,渠等仍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日起,在上址,以公司所提供之line帳號登入電腦,以電腦板line在網路上開始邀約不特定人士,進入卡利娛樂城儲值賭博錢財,再由不特定之賭客會員自行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卡利娛樂城網站後,登入遊戲(百家樂、妞妞)內下注。如賭客獲勝,則依一定之賠率自動轉帳予賭客,如賭客未獲勝,則賭金全歸賭博網站所有,經賭博網站人員結算收支後,戊○○等人除固定領取月薪2萬5000元外,尚可獲得拉攏會員所賭輸金額之2%作為獎金抽成,賭客迄今總儲值金額約1875萬元。
嗣於109年3月1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區大仁街167號執行搜索,並扣得桌上型電腦6組(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及電源線)、監視器主機1組(含螢幕、主機、滑鼠及電源線)、監視器鏡頭8顆、路由器1台、交換機1台、無線路由器1台、HDMI分配器1台、米家多功能網關1組(主機1個、智慧插3個及開關2個)、行動電話8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筆電包、滑鼠及電源線)及現金8萬4300元,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甲○○、丁○○、乙○○等人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賭博網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核被告戊○○、丙○、甲○○、丁○○、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戊○○、丙○、甲○○、丁○○、乙○○等人就本件賭博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丙○、甲○○、丁○○、乙○○等人,自到職日以後即陸續攬客至賭博網站下注,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戊○○、丙○、甲○○、丁○○、乙○○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戊○○、乙○○2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供犯罪所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末依被告戊○○、甲○○2人之供述,被告戊○○獲取薪資加抽成約15萬5千元(5個月薪資加獎金)、被告甲○○獲取薪資加抽成約5萬2千元(2個月薪資加獎金)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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