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英民被告游芮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英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游芮綺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施英民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劉尚弦 告訴被告施英民、游芮綺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施英民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游芮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英民被訴傷害及游芮綺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84號被告施英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芮綺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英民與游芮綺係男女朋友關係。施英民於民國107年8月3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附近,因行車糾紛對劉尚弦心生不滿,竟先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持鐵棒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於要求劉尚弦當面道歉未果後,即以鐵棍毆打劉尚弦,致劉尚弦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左手肘鈍挫傷併腫脹之傷害,復再以向劉尚弦稱「你信不信我拿鐵棍從你身體插進去」及向同行之游芮綺稱「幫我看住他,不要讓他走,我要到車上拿槍,朝他開槍」等言詞之方式恫嚇劉尚弦,使劉尚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游芮綺見狀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棒敲擊劉尚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使前開機車車頭前蓋之外殼裂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劉尚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英民之於警詢、偵│1.訊據被告施英民固不否認│││查中之陳述│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棒與││││告訴人劉尚弦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會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是因為停車糾││││紛,我在倒車時,告訴人││││就騎機車在我車後長按喇││││叭,還跟我叫囂挑釁,告││││訴人騎走後我才發現我車││││後有一道刮痕,之後又看││││到告訴人在前面加水,我││││就撿起路邊的鐵棒跟告訴││││人理論,問他為何要刮我││││車子,又這樣長按喇叭跟││││我挑釁,我要他跟我道歉││││,但告訴人不願意,所以││││我就以鐵棒敲打告訴人頭││││上戴著的安全帽,還有敲││││告訴人騎乘的機車龍頭,││││但我不是有意要傷害他,││││只是要表達我的不滿等語││││,惟應僅係臨訟置辯之詞││││,應不足採。││││2.被告游芮綺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棒敲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之事實。│├──┼───────────┼────────────┤│2│被告游芮綺於警詢、偵查│1.訊據被告游芮綺固不否認│││中之陳述│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棒與││││告訴人劉尚弦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施英民當││││天是各自開一台車要回我││││家,當時我們是各自找停││││車位停車,在我在附近邊││││繞邊找停車位時看到施英││││民跟告訴人在久久久賣場││││前面在吵架,因為他們吵││││的很激烈,所以我就先把││││車停在賣場前面的路肩,││││帶了一支鋁棒下車想說要││││防身,因為見他們爭吵不││││休,所以我當時有比較激││││動,持鋁棒敲打告訴人騎││││乘的機車之坐墊三下,叫││││他們不要吵了等語,惟應││││僅係臨訟置辯之詞,應不││││足採。││││2.被告施英民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持鐵棒││││與告訴人劉尚弦發生衝突││││,被告施英民並有向告訴││││人稱「要以鐵棍插你」等││││語之事實,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劉尚弦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指證││├──┼───────────┼────────────┤│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受│││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頭部損傷併頭暈、左手肘││││鈍挫傷併腫脹等傷害之事實││││。│├──┼───────────┼────────────┤│5│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機車│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車損照片及機車維修單據│遭毀損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有│││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片4張│,被告施英民並持鐵棒走向││││告訴人而與之發生衝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施英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游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