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曾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由其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員共計二十一人,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止,自訴人因被告之邀請而參加上開互助會一會,並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每月均按期繳納會款,詎同年十一月五日自訴人依約前往台中市○○路○段○○○巷二五之四號被告住處繳交會款時,竟發現被告已舉家遷移,去向不明,自訴人屢經尋找被告未果,嗣雖經友人告知被告所在,然被告仍無任何回應,亦未償還自訴人分文,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向本院提起自訴。該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判決被告無罪,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秀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