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三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超級市場,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之音樂CD二片(價值新台幣六百零七元)得手,並置於手推車內用廣告單遮掩,以規避結帳,嗣為該賣場之安全人員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甲○之指證、(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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