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壹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昌哲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晚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瓶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2778號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共2.15公克,空包裝總重0.7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57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被告 上開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共2.15公克,空包裝總重0.7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57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昌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晚間,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瓶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2778號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查獲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毒抗字第8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被告經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被告入所執行後,於104年4月10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聲請書、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據,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偵查卷宗無訛。而上開經搜索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15公克,空包裝總重0.7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579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可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共2.15公克,空包裝總重0.7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579公克),確係屬違禁物,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