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林世傑 被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三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雖主張被上訴人是本件原審被告,與審判者同一法院,球員兼裁判,上訴人深感不妥,恐如民事訴訟法23條所稱審判難期公平,故聲請將本件裁定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始為公平云云。惟上訴人表明其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有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13日當庭提出之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乃上訴人自行向本院起訴,經原審以簡易訴訟事件受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則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自應由本院以合議庭行之,且本件合議庭雖隸屬於被上訴人之機關,然本件合議庭與被上訴人之機關乃屬不同之個體,且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在執行審判職務時並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3條所謂難期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要屬推測之詞,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之拒絕賠償書第2頁第9行起稱:「經查:本件請求人主張:::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上訴人認其敘述在法理上有缺失,首先從上訴人之女 林容鈺 發現臉色蒼白而緊急送醫急救係90年4月20日早上10點左右,經過急救救回心跳、呼吸後送入加護病房照顧,而於隔天即同年月21日早上7點42分宣布死亡,醫院照護期間只有20個小時左右,上訴人如何如保險契約所約定拿出「申領保險金之文件」和「醫院之心臟科之診斷」呢?上訴人係於處理上訴人之女後事完畢後,對其忽然死亡生疑,才向醫院拿病歷,惟該20小時加護病房病歷已足夠證明上訴人之女係死於心臟疾病;然因心臟病就醫,訴外人 保誠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可以理賠,因心臟病猝死卻不理賠,係本末倒置,可見保險公司之惡質性。又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之法官未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判斷事實之真偽責任,導致各審法官跟著誤用虛偽證據,且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334條已表明規定具結義務,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之證據能力等法律基本知識,應為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法官所知,是若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中要引用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9021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據和其他種種證詞,應先了解相關人員有無具結、鑑定與證言必為公正誠實等基本要件才可引用,且因系爭鑑定報告從頭到尾只有加護病房之 黃曉瑛 醫師為了用藥而秤過上訴人之女的體重,其他是推算出來騙人的,故法官須負查證不實之責,而上訴人所指之證據完全疏於調查或行文請鑑定單位具結。另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第7頁第16行:「心雜音若為先天性心臟病所造成,則心雜音會繼續存在,且可能會合併其他症狀。」,又第7頁倒數第10行:「一般會造成猝死之先天性心臟病,除了有心雜音外,常合併有發紺現象或有心衰竭現象(如呼吸急促、胸凹、孩童食慾不振、體重不增及肝腫等)」;以上所有內容全是法官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之調查內容、系爭鑑定報告抄寫過來,完全沒有所謂之「自由心證」,也沒有判斷事實之真偽,更違背了論理及經驗法則,完全掉入偽證之陷阱,和臺南地檢署一樣疏失而不自知。此外上訴人提出心律不整即心臟病之證據,然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第7頁第6行:「綜觀上述事證,仍難認定原告之女林容鈺確實罹患先天性心臟病」、倒數第5行:「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其女林容鈺確實罹患先天性心臟病云云,尚乏佐證」、倒數第3行:「依前開事證均不能證明其女林容鈺確實罹患合於特定先天性重大殘缺約定定義之先天性心臟病。」等內容,可知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法官完全不採上訴人之證據,錯用證據。另外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記載1.「疑似吸入性呼吸道阻塞,而抽血後有氣體反應PCO2:40.7、PO2:233.3」,則呼吸道已阻塞致死了又有呼吸反應,這代表人類是靠皮膚呼吸的。2.「嬰兒發育正常【出生體重4.336公斤、1個月大時(4月6日)5.4公斤】」,人類之嬰兒能出生後1個月內長大1.064公斤嗎?是外星球之異形嗎?上訴人提出林容鈺和 林容兆 之看診病歷可知那是5至4公斤,不是5.4公斤。3.「肺部有間質性浸潤現象」,然間質是肺泡交換氣體,氧和二氧化碳交換之處,是血液才可到之處,與吸入性之物何關?4.病歷中血氧一直不足與強心針後之233.3mmHg血氧濃度何干?病歷中早已表明血氧不足,卻還要相信無缺氧情形。5.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告知心雜音會持續存在,而病人出生時被聽有心雜音,在4月6日被告知心雜音,這不是心雜音之持續嗎?等等均是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中法官疏於查證且應注意而不注意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第297條、第334條之規定,惟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卻遭臺南高分院94年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嗣於95年5月3日向臺南高分院提起再審,經臺南高分院95年度再易第1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再聲明異議,復經臺南高分院95年度再易第26號裁定駁回,嗣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再聲明異議,經臺南高分院院97年度再易第2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又於97年10月7日再度聲明異議,經臺南高分院97年度再易第30號裁定駁回,嗣於98年3月5日再聲明異議,經臺南高分院98年度再易第8號再度裁定駁回(下合稱上訴人提起之救濟訴訟)。而誤用證據係自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開始,導致上訴人無法請求保誠人壽給付保險金,故上訴人請求對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案件依正確之證據重審更改判決之意,而非再審,保誠人壽需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保險金,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已有規定。又原審判決在得心證之理由中第7頁第2行載明:「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然此之糾正機能明顯不是國家賠償法而是上訴制度,故上訴人依法提出上訴,但如此無法導正自始誤用證據,又於各審判決均依誤證延用之情形,已不屬於合理合法容忍之範圍。而國家賠償法第13條須參與審判或追訴之公務人員犯職務上之罪始可為之的規定,根本就是無理虛設,且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先決條件是在於法官沒有錯用證據而誤判之情況下給予法官自由裁量空間,但錯用證據之判決已屬違法並自始無效,已逾越立法裁量範圍,況上訴人已遵行法律規定之訴訟制度,如再行告訴或告發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法官,恐有誣告之嫌。且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有義務告發之規定,上訴人已用了6次糾正機能而呈上誤證引用,則6次審理法官是否也違反了告發義務?誤用證據而審判已是殺害司法正義之劊子手,應勇敢改正並道歉,不應躲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保護傘下,若以憲法第24條而言,已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3條立法裁量之意義,此由大法官解釋第228號、第371號、第572號意旨亦明,況憲法第16條訴訟權亦指人民有請求司法救濟之權,而司法救濟行使之地方即在於法院,法院引用錯誤之證據而判決當然牴觸憲法第16條之意旨而無效,法官若有疑義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為之。再者上訴人於94年8月31日收到之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第一審判決第10頁明白寫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人因之於94年9月14日提起上訴,然被上訴人之拒絕賠償書中第3頁第7行:「惟該判決係於94年8月25日作成,請求權人於94年8月31日收受,如因該判決受有損害,迄請求人99年7月14日聲請國家賠償,已逾
2年之時效。故本件之賠償請求權時效亦因請求人2年不行使而消滅。」,是一段不負責任的話,希望被上訴人能反駁上訴人質疑關於法官判決所依據之錯誤證據,而不是時效,因為任何時效之延誤,也是法院之誤判所造成,且時效之開始應係於上訴人以訴訟、提告均無用後才是開始之時。原審判決要求上訴人知有損害即應提出國賠,而不是上訴,實屬前後矛盾,因為如果這樣的話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最後一段要否改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2年內提出國家賠償」。因此國家賠償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之1所謂「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於本院94年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之歷審中依照規定提起上訴、再審,並提出正確證據,希望法院及臺南地檢署仍本著公平正義而辦案,但卻依然如故,所以上訴人終於知道其所受的損害是公務員怠於執行應有之職務所致而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又上訴聲明第3、4項所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是不變期間內之請求,應是原審避重就輕不予審理,上訴人在原審於99年9月27日提出之補充狀中之補充內容第4頁載明:「三、以上①~⑧之病歷資料,:::心律不整和心臟病是劃上等號的。」、第5頁載明:「順便給我一份正式之道歉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86條規定,上訴人之聲明有調查判定之必要,尤其在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中直指林容鈺無心臟病明確,更該調查清楚判定一下才對。又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廢棄原審判決。(二)廢棄被上訴人之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並依真正證據重判,訴外人保誠人壽須賠償上訴人保險金50萬元。(三)判定林容鈺患有之心律不整是不是心臟病?(四)前項如心臟病明確,被上訴人需給上訴人1份誤判道歉書。
(五)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承審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法官業於判決書中將駁回理由敘述詳盡,且於法有據,而上訴人就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提起之上訴,亦經臺南高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況上訴人亦未曾對該承辦法官有任何告訴或告發之行為,且承審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案件之法官更未因此而犯職務上之罪遭追訴或經判決有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與法未洽,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所請求之國家賠償,洵屬有據。再者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判決係於94年
8月25日作成,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判決,則上訴人於收受判決之際,應已知悉有無權利遭受侵害之情形,若上訴人確因該判決受有損害,至遲應於國家賠償2年消滅時效內即96年8月31日以前提出國家賠償聲請,惟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始提出國家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上訴人請求依正確之證據重審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惟前開判決業經上訴人於94年9月16日提起上訴,並經臺南高分院於95年4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是上訴人應向為確定判決之臺南高分院提出再審,況上訴人業依法提起上訴人提起之救濟訴訟,均遭駁回再審聲請,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再審於法無據。再者國家賠償法第7條係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即原則上應以金錢為之,例外始採回復原狀之方式,上訴人請求回復審判程序,並非損害賠償之方法,自非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救濟之範疇,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美華 於94年4月13日就請求保誠人壽給付保險金事件提起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敗訴;上訴人於同年9月14日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94年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事件審理,並於95年4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以99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予以拒絕賠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業經兩造協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重新對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重審?
(二)上訴聲明第3、4項部分,上訴人是否得於上訴審追加起訴?如可以追加起訴,上訴聲明第3、4項是否有道理?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四)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是否罹於國賠法第8條第1項的請求權時效?(如被上訴人不須對上訴人負擔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則此點不論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重新對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重審?
1、上訴人雖主張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之承審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12條、第334條、第286條、第288條、第297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完全不採上訴人之證據,錯用系爭鑑定報告,疏於查證不實之責,導致上訴人無法請求保誠人壽給付保險金,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規定,請求對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依正確之證據重審更改判決之意,並非再審,保誠人壽需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保險金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已依法提起上訴,均遭駁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再審於法無據,且上訴人請求回復審判程序,並非國家賠償法第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等語。
2、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另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亦有稱之為狹義訴之利益,亦即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可謂有保護之必要,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法院自應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以裁判駁回之。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國家賠償之方法,除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外,原則上以金錢為之。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既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後段所明文。故原告主張其訴因法院誤判致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時,自應以金錢為其請求賠償損害之方法,不得請求回復原狀重新審判原來之訴,否則其請求即欠缺保護必要,應駁回之。另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233條所明定。可知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乃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誤寫、誤算之更正,同法第233條乃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落而為補充判決之情形,均非對同一事件聲請重新審判或再審之依據。
3、經查上訴人前以其女林容鈺罹患心臟病死亡,而依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訴請保誠人壽給付50萬元保險金,經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受理,嗣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於94年8月25日全部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收受該判決後,已於同年9月16日依法提起上訴,但經臺南高分院於95年4月18日以9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人提起之救濟訴訟,然經臺南高分院裁判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全卷查對無誤,且經上訴人自承屬實,可知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已就上訴人請求保誠人壽給付50萬元保險金事件全部為裁判,並無判決誤寫、誤算或有脫漏之情事,且已經判決確定,發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第401條之既判力,則縱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有上訴人所謂之誤判情事,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僅係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問題,上訴人再請求本院依上訴人片面主張所謂之真正證據重新審理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云云,顯然欠缺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況本件上訴人並非對保誠人壽起訴,則上訴人另請求判命保誠人壽需給付上訴人50萬元保險金部分,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廢棄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並依真正證據重判,保誠人壽須賠償上訴人保險金50萬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聲明第3、4項部分,上訴人是否得於上訴審追加起訴?如可以追加起訴,上訴聲明第3、4項是否有理?
1、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準用之。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訴之聲明並未包括其上訴聲明第3、4項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提出之書狀無誤,則上訴人雖曾在原審99年9月27日提出之補充狀中之補充內容第4頁載明:「三、以上①~⑧之病歷資料,:::心律不整和心臟病是劃上等號的。」、第5頁載明:
「順便給我一份正式之道歉即可」等語,亦難認上訴人對其上訴聲明第3、4項部分已於原審起訴,是上訴聲明第3、
4項部分應屬訴之追加,雖被上訴人明確表明反對此部分訴之追加,惟本院審核上訴人請求上訴聲明第3、4項部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照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上訴聲明第3、4項部分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3、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4、上訴人雖於其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請求判定林容鈺患有之心律不整是不是心臟病?云云。惟上訴人既已以林容鈺罹患心臟病死亡為由提起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請求保誠人壽給付系爭50萬元保險金,經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及臺南高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上訴確定,有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判定確認林容鈺患有之心律不整是否心臟病部分,業經上訴人前於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請求保誠人壽給付系爭50萬元保險金而包括在該給付訴訟中。又兩造間並無就林容鈺之人身健康有何保險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定林容鈺有無心臟病,已非適格之當事人,且林容鈺之心律不整是不是心臟病,乃屬事實問題,上訴人既曾以林容鈺罹患心臟病而依保險契約關係訴請保誠人壽給付保險金,可知上訴人就林容鈺之心律不整是否心臟病之事實並非不得提起其他訴訟,且該事實不明確之危險,顯無從以本件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段說明,上訴人就其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判定林容鈺患有之心律不整是不是心臟病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5、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可知名譽受損乃社會上對個人評價受有貶損,與財產上之損害尚有不同。是須名譽權受侵害時,始可於請求金錢賠償外,同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登報或張貼道歉啟事或道歉等,如非名譽權遭受侵害,自無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權利。
6、上訴人再於其上訴聲明第4項部分請求如林容鈺心臟病明確,被上訴人需給上訴人1份誤判道歉書云云。惟查林容鈺有無心臟病並無即受本院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訴請確認其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亦欠缺當事人適格,有如前述,又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係就上訴人請求保誠人壽給付系爭50萬元保險金為判決,乃屬有關財產之判決,則不論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有無誤判情事,上訴人所受損害者,亦僅為其不能請求保誠人壽給付系爭保險金50萬元,自非上訴人之名譽因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受有何種不法侵害,是上訴人請求如林容鈺心臟病明確,被上訴人需給上訴人1份誤判道歉書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1、上訴人雖主張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之承審法官誤用系爭鑑定報告,錯用證據,該判決應屬違法而無效,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上訴人5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法官已於判決書中將駁回之理由敘述詳盡,與法有據,該法官亦未因此犯職務上之罪遭追訴或判刑,且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南高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2、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3條亦有明文。可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同法第13條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次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該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因此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
3、經查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承審法官,並未因作成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而犯職務上之罪遭追訴或經判決有罪乙節,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且為上訴人自承屬實,揆諸前段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與該法第13條規定不合,自屬無據。雖上訴人另主張國家賠償法第13條是無理虛設,且該條之先決條件是在法官沒有錯用證據而誤判之情形下給予法官自由裁量之空間,錯用證據之判決已屬違法並自始無效,已逾越立法裁量範圍云云。惟國家賠償法既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法院即應依該法律規定審判,並無所謂可自由裁量或立法裁量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亦認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且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既無上訴人前開所謂先決條件之規定,則在該條規定廢除或被宣告違憲前,亦無上訴人所稱無理虛設或逾越立法裁量範圍之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取。
4、況查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雖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然該判決亦經臺南高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亦如前述,可知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承審法官並無誤用系爭鑑定報告致有誤判情事。雖上訴人主張該承審法官引用系爭鑑定報告作成該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33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云云。惟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所依據之系爭鑑定報告,承審法官乃以之作為書證,並非該案承審法官依職權囑託衛生署醫審會進行鑑定所作成之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並經保誠人壽於該案提出援用作為證據方法,上訴人亦於前開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對系爭鑑定報告之形式上真正(即系爭鑑定報告係衛生署醫審會作成)不為爭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全卷無誤,且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稽,則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承審法官引用系爭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依據,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1條以下有關書證之規定,上訴人以該案承審法官引用系爭鑑定報告但未命證人、鑑定人具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
33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云云,尚有誤解,要無可採。再者上訴人另主張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臺南高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有其前開所述之誤用證據情事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均屬其個人主觀之任意指摘,依上訴人於本件原審提出之本院拒絕賠償書、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心臟猝死資料、仰睡可減少嬰兒猝死症資料、衛生署拒絕賠償理由書、系爭鑑定報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原臺南縣衛生局資料等書證,既無從認定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有誤用證據未依正確證據審判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之承審法官有其前述各節誤用證據而判決之情事云云,要屬空言指摘,仍無可採,堪認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之承審法官審理該案及作成該判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之承審法官之誤判情事,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上訴人5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乙節,要屬可採。
(四)另查被上訴人既不須對上訴人負擔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是否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的請求權時效,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廢棄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並依真正證據重判,保誠人壽須賠償上訴人保險金50萬元、判定林容鈺之心律不整是不是心臟病?前項如心臟病明確,被上訴人需給上訴人1份誤判道歉書部分,均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另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承審法官並無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亦無誤用證據而誤判之情事,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之損害,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第1、2、5項部分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如其上訴聲明第3、4項部分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而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