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1,0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嗣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拒絕賠償書中第3頁第7行:「惟該判
決係於94年8月25日作成,請求權人於94年8月31日收受,如
因該判決受有損害,迄請求人99年7月14日聲請國家賠償,
已逾2年之時效。故本件之賠償請求權時效亦因請求人2年不
行使而消滅。」是一段不負責任的話,希望被告能反駁原告
質疑關於法官判決所依據之錯誤證據,而不是時效,因為任
何時效之延誤,也是法院之誤判所造成。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知是指知
道的意思,而不是拒絕賠償書中所稱「請求權人於98年8月
31日收受」送達判決時之意思。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知有損害」之意義,更載明:「本法第8條第1項所
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更明白表示不是收受判決之送達時間,而是知有損害事
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時效才開始起算。
㈢原告於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後
,於94年9月14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
保險上易字第10號審理,原告嗣於95年5月3日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經該院95年度再易第14號裁定駁回,
原告於95年9月25日再聲明異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5年度再易第26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於97年9月12日再聲
明異議,經該院97年度再易第26號裁定駁回,原告又於97年
10月7日再度聲明異議,經該院97年度再易第30號裁定駁回
,嗣於98年3月5日再聲明異議,經該院98年度再易第8號再
度裁定駁回,原告終於明白,就算有各項證據也沒用,因為
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已引用各項錯誤證據,就
算上訴至高等法院,也是把地方法院之證據再抄一遍,原告
聲明異議、提出再審,也是枉費。
㈣被告之拒絕賠償書第2頁第9行起稱:「經查:本件請求人主
張‧‧‧‧‧,其請求自無理由。」原告認其敘述在法理上
有缺失;首先,從原告之女 林容鈺 發現臉色蒼白而緊急送醫
急救係90年4月20日早上10點左右,經過急救救回心跳、呼
吸後送入加護病房照顧,而於隔天即90年4月21日早上7點42
分宣布死亡,醫院照護期間只有20個小時左右,原告如何如
保險契約所約定拿出「申領保險金之文件」和「醫院之心臟
科之診斷」呢;原告係於處理小女後事完畢後,對其忽然死
亡生疑,才向醫院拿病歷,惟該20小時加護病房病歷已足夠
證明小女係死於心臟疾病了;然因心臟病就醫,保險公司可
予以理賠,因心臟病猝死卻不理賠,係本末倒置,可見保險
公司之惡質性。
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然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一審法官寧願相信行政院衛生署90218號之騙人鑑定報告,
因該鑑定報告從頭到尾只有加護病房之 黃曉瑛 醫師為了用藥
而秤過小女體重,其他是推算出來騙人的,故法官須負查證
不實之責;另一審判決書第7頁第16行:「心雜音若為先天
性心臟病所造成,則心雜音會繼續存在,且可能會合併其他
症狀。」,又第7頁倒數第10行:「一般會造成猝死之先天
性心臟病,除了有心雜音外,常合併有發紺現象或有心衰竭
現象(如呼吸急促、胸凹、孩童食慾不振、體重不增及肝腫
等)」;以上所有內容全是法官依據地檢署之調查內容、行
政院衛生署之鑑定報告抄寫過來,完全沒有所謂之「自由心
證」,也沒有判斷事實之真偽,更違背了論理及經驗法則,
完全掉入偽證之陷阱,和地檢署一樣疏失而不自知,故法院
應重行審理,否則須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等語。
㈥並聲明:
⒈廢棄94年保險字第13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⒉依正確之證據重審本案。
⒊若無廢棄94年保險字第13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賠償原告500,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一般規定。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同
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賠償法針
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如對於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
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
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令罪確定者,始
得為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可參。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請求給付保
險費事件,承審法官係認:「原告主張其女林容鈺罹患特定
先天性心臟病,惟其既未提出契約第14條所定申領保險金之
文件,復無法證明經教學醫院心臟超音波或心導管檢查並經
教學醫院小兒心臟科或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約定之特
定先天性心臟病,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並不可採。
又被告以原告乙○○、 張美華 請領保險金不合要件,依約拒
絕理賠,且於電視媒體播放上述商業廣告,縱令原告乙○○
見之傷情,尚難被告對原告乙○○有實施任何侵權行為,原
告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乙○○、張美華依保險契約
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000元,原告乙○○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駁回理由,業經本院承審法官於判
決書中敘述詳盡,且於法有據。且原告提起上訴,亦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上訴駁回在案
。核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且本院承審法
官更未因此而犯職務上之罪遭追訴或經判決有罪。揆之前揭
意旨,原告之請求,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之
要件均不符,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㈢再者,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該
判決係於94年8月25日作成,原告於94年8月31日收受上開判
決,有送達證書為證,是以原告於收受判決之際,應已知悉
有無權利遭受侵害之情形,如原告確因該判決受有損害,至
遲應於96年8月31日以前聲請國家賠償,然查原告係於99年7
月14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明顯已逾2年之時效。故本件
之賠償請求權時效亦因原告2年不行使而消滅。
㈣復查,原告請求廢棄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民事判決,依正確之證據重審本案。然原告於收受本院判
決後,業已依法提起上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
年4月18日以9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上訴駁回在案。顯見,
原告若要聲請再審本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即應向為確定判決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顯見
,原告已逾時效,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依國家賠償法第
7條係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即原則上應以金錢為之,例外
始採回復原狀之方式。是原告請求回復審判程序,並非損害
賠償之方法,自非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救濟之範疇。
㈤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國家賠償,顯無理由,其請求50萬元之
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乙○○及訴外人張美華於94年4月13日就請求訴外人保
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提起訴訟,業經被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判決敗訴;原告乙○○
於94年9月14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保
險上易字第10號審理並於95年4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
㈡原告乙○○於99年7月14日向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告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
償書予以拒絕賠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乙○○得否對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
㈡本件原告乙○○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是否
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得否就94年度保險字第
13號案進行再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乙○○得否對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
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憲法第
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
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
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
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
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
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
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
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
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
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
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
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
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
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
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
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
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
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因而,如對於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
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
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係主張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所屬法官於執行職務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案件,引用行政院衛
生署之90218號鑑定報告,然無進行所謂之「自由心證」,
也沒有判斷事實之真偽,更違背了論理及經驗法則,致侵害
原告之權利,請求該法官所屬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國家
賠償法賠償損害云云;被告則辯稱承審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
案之法官於判決書中將駁回理由敘述詳盡,且於法有據;何
況,原告提起上訴,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
保險上字第10號駁回上訴在案,被告核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且承審法官更未因此而犯職務上之罪遭
追訴或經判決有罪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保險字第13
號卷,經核被告之辯辭屬實,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承辦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案件之法官有何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此外,原告亦未曾對該承
辦法官有任何告訴或告發之行為,是足認被告所屬法官並未
有任何因承辦原告所提起訴訟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容有未洽,是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拒絕原告所請求之國家賠償,洵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乙○○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是否
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
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
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
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議旨參照);又按「民
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
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
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雖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係就一般侵
權行為時效所為之法律見解,然國家賠償乃一般侵權行為之
特別規定,本質上仍屬侵權行為之性質,上開判例、判決意
旨自可援引。
⒉按本件原告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賠償其所受損害,已業如前述;然原告主
張其得向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國家賠償云云,被告則以
原告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予
以抗辯;查原告固陳稱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的「知」是指
「知道」的意思,而不是被告於拒絕賠償書中所稱「請求權
人於98年8月31日收受」送達判決時之意思,惟原告並主張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知有損害」之意義,載明
「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
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明白表示不是收受判決之送達時間
,而是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時效才
開始起算等語。
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
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明確知悉
時為準據;如前所述,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所謂損害事
實,係指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而言,就本件訴訟而言,應係
指原告前遭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案予
以判決駁回之事實;經查,前開原告敗訴之判決係於94年8
月25日作成,原告於94年8月31日親自收受上開判決,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於94年9月16日具狀上訴。綜參
上情,原告係因不服一審敗訴判決而於期限內提起上訴,則
原告於94年8月31日收受判決時,應已知悉有無權利遭受侵
害之情形,堪予認定,是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
權時效自94年8月31日何時起算,應為可採,從而,被告辯
稱如原告確因該判決受有損害,其至遲應於96年8月31日前
向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國家賠償,於法自無不合,然
原告遲至99年7月14日始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顯已逾2年之
時效,則原告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⒋綜上,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因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
滅,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
,主張其因被告一審法官判決其敗訴致受有損害,原請求被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1,0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嗣更正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云云,依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
案進行再審?
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
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
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廢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之民事
判決,依正確之證據重審本案;然查,原告於收受本院判決
後,業已於94年9月16日依法提起上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95年4月18日以9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依前開規定,原告若聲請再審本案,依法,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則原告實應向為確定判
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再審聲請;何況,依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保險
上字第10號卷,查原告乙○○固曾於95年5月3日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再審,然經該院95年度再易第14號裁定駁
回;其嗣於95年9月25日再聲明異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5年度再易第2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原告於97年
9月12日再聲明異議,經該院97年度再易第26號裁定駁回,
原告又於97年10月7日再度聲明異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7年度再易第30號裁定駁回,原告雖又於98年3月5日
聲明異議,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再易第8號再
度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今向本院聲
請再審,除違反再審之訴專屬管轄之規定外,亦顯已逾聲請
再審之不變期間,其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至明,從而,原告請
求本院廢棄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判決並重新審理;於法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承審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
案件之法官並無任何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則
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容有未洽,
故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拒絕原告所請求之國家賠償,為有
理由;兼以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而消滅,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
,主張因被告對其為一審敗訴判決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500,000元,即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廢棄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判決並重新審理,於
法亦有未合,均應予以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5
00,000元,經核其裁判費為5,400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並命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家賠償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
之要件,另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既已因被告抗辯時效消滅而
不得再為請求,則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