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66、5747、17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賴永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5年9月25日21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內之黃昏市場,以不明方式扯斷 蔡秀玲 所經營攤販之電線,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下後,任意棄置於路邊。(二)於105年12月27日4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周侑德 所經營「周記美食」前,以不明方式扯斷該店招牌之電線;復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謝坤憲 所經營「 諸葛 烤魚王」前,以不明方式扯斷該店招牌之電線,均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下後,任意棄置於路邊。(三)於106年4月26日4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持客觀上作為兇器之用之美工刀割斷 游孟儒 所擺放在該址騎樓娃娃機之電線,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下後,任意棄置於路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審理,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然上述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被害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均不予提出告訴(偵5666號卷第32、33頁、偵17697號卷第4頁警詢筆錄)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一(二)(三)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未經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檢察官依憑告訴人周侑德、被害人謝坤憲及游孟儒指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畫面等卷證資料,認被告賴永鳳辯稱曾遭店家人員罵過,心情不好才扯斷電線等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因未經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而原審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但對於經檢察官詳細偵查,有多次竊盜、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初犯法禁的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為證?被告所為因何不構成竊盜罪而應成立毀損罪?並未說明認定理由,僅僅敘述「經本院審理結果」,即認「被告就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理由不完備。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法院審理後如認為應構成毀損罪,兩罪之起訴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若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所為可能涉及之兩罪,犯行基本事實同一,固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就變更後之毀損事實審判;但原審並未變更起訴法條。若認兩罪之起訴事實不具有同一性,是否應認毀損罪未經起訴,因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毀損犯行進行審理,而應判決被訴竊盜罪無罪?原判決並未審認說明,未經傳喚被告或告訴人到庭陳述直接認定被告觸犯毀損罪而以未經告訴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自有再斟酌必要。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