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95號上訴人 徐瑛 被上訴人 何秀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捌佰玖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再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6年4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在案。查被上訴人就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被上訴人所提 葉美麗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核定為1,400,895元(見本院卷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又訴之聲明第2項,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租金及不當得利,係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所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400,8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