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秀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霜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第1項第1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秀霜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3年12月1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簽立並同意聲請定刑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末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案由│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年│││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7日凌晨1、2時│100年11月14日│││許││├─┬──┼───────────┼───────────┤│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77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119號│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事├──┼───────────┼───────────┤│實│判決│103年10月13日│105年1月12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1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確定│103年12月17日│105年11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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