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89號上訴人 謝良梅 被上訴人 陳忠智
陳昶安 黃少 敏 佶原 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忠仁 被上訴人 凱鵬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陳忠智、陳昶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忠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陳忠智、陳昶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由被上訴人陳忠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下稱系爭109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67、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系爭房屋1樓騎樓已編定為永德街計畫道路用地之同地段1098、109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8、1098-2地號土地)為建築線,與公用道路聯絡,詎被上訴人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佶原公司)為在系爭1098、1098-2地號土地違法建築,由被上訴人陳忠仁(下稱陳忠仁)教唆佶原公司受僱人即其兄被上訴人陳忠智(下稱陳忠智)、其姪被上訴人陳昶安(下稱陳昶安),被上訴人林政義(下稱林政義)教唆被上訴人凱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鵬公司)僱用之監工即被上訴人 黃少敏 (下稱黃少敏),於民國(下同)96年8月7日共同強行將伊停放在系爭1097地號土地上所設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內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拖至路旁紅線禁止停車區域,而侵害伊停車於系爭車庫之自由及伊之名譽,陳忠智、陳昶安並毆打 伊成傷 ,及毀損伊所有眼鏡(下稱系爭眼鏡)、相機(下稱系爭相機)致不堪使用,爰對陳忠仁、林政義、陳忠智、陳昶安、黃少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對佶原、凱鵬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名譽權、自由權受損部分,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對陳忠仁、陳忠智、陳昶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對佶原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身體、健康權受損部分,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18萬元、醫療費用949元、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170元;對陳忠仁、陳忠智、陳昶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對佶原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就系爭眼鏡、相機毀損部分,請求連帶賠償依序為2萬元、5,700元。又陳忠仁教唆陳忠智,林政義教唆黃少敏,於96年8月10日共同強行將系爭汽車拖離車庫導致系爭汽車損毀,使伊必須以計程車代步,並侵害伊停車於系爭車庫之自由及伊之名譽,爰對陳忠仁、林政義、陳忠智、陳昶安、黃少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對佶原、凱鵬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名譽權、自由權受損部分,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105,000元;對陳忠仁、林政義、陳忠智、陳昶安、黃少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對佶原、凱鵬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連帶賠償代步計程車費用47,760元(自96年8月10日至98年8月4日止,按月以1,834元計算),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伊修復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以1,834元計算之計程車費。又陳忠智於96年8月10日手持球棒、鐵棍在系爭房屋1樓前瞪視、監控,使伊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以阻止伊自系爭房屋2樓下樓妨礙其移置系爭汽車,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爰對陳忠仁、陳忠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對佶原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又林政義教唆黃少敏於96年8月10日喝令伊自車庫「滾出去」,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將伊拖出系爭車庫,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爰對黃少敏、林政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對凱鵬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又伊為在 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71、24061號;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2號、97年度簡字第3809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98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及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8號等事件,證明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翻拍現場監視錄影照片、影印物證等費用4,717元;為出庭而支出車資1,890元,及因請假半日而損失薪資26,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共計33,307元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7,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98年8月5日起至上訴人修復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83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雖未記載「連帶」,但依其於書狀記載之原因事實,上訴人實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意,原判決亦記載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經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聲明,未涉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109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凱鵬公司、林政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抗辯
:系爭109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陳語慧 所有,陳語慧與佶原公司在該土地上合建房屋,佶原公司再委由凱鵬公司建築,但上訴人以系爭汽車無權占用該土地,阻擾工程進行,為順利施工,始依民法第151條規定拖出系爭汽車,並無侵害上訴人自由、名譽之意圖,亦未毀損系爭汽車、眼鏡、相機;上訴人持系爭相機拍照,侵害陳忠智、陳昶安之肖像權,故陳忠智、陳昶安出手阻止,縱令傷害上訴人及毀損系爭眼鏡、相機,亦屬於正當防衛,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之傷勢大部分係因其妨害公務,遭警察強力壓制所造成;上訴人主張之開庭車資、翻拍現場監視錄影照片及影印物證之費用、薪資損失等,與伊等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
原審判決陳忠智、陳昶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969元,及自98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陳忠智、陳昶安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83,917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5日起至上訴人修復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834元。陳忠智、陳昶安、佶原公司、陳忠仁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答辯聲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陳忠智、陳昶安、黃少敏於96年8月7日,及陳
忠智、黃少敏於96年8月10日將系爭汽車拖離系爭車庫,不法侵害其之自由權、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各105,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109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將所
有系爭汽車停放在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車庫內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8、9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予採信。
⒉依上訴人提出台北縣政府93重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影本(本
院卷第52頁),佶原公司預定在系爭1098、1098-2地號土地上起造地上九層、地下一層建物。又上訴人主張:依台北縣政府59年11月10日核發59年北建都指字第605號建築線指示,系爭房屋1樓騎樓已編定為永德街計畫道路用地之系爭1098、1098-
2地號土地為建築線,台北縣政府嗣後核發上開建造執照,於法不合云云,縱令可採,惟於台北縣政府撤銷核發該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前,尚難謂佶原公司在系爭1098、1098-2地號土地進行建築工程,於法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陳忠智、陳昶安、黃少敏意圖妨礙伊將系爭汽車
停放在系爭車庫之自由,及公然羞辱伊,於96年8月7日共同強行將系爭汽車拖至路旁紅線禁止停車區域,又陳忠智、黃少敏意圖妨礙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車庫之自由,及公然羞辱伊,再於96年8月10日共同強行將系爭汽車拖離系爭車庫,均已侵害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10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語慧與佶原公司在該土地上合建房屋,佶原公司再委由凱鵬公司建築,但系爭汽車占用該土地,阻擾工程進行,陳忠智、陳昶安、黃少敏為順利施工,始拖出系爭汽車,並無侵害上訴人自由、名譽之意圖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陳忠智、陳昶安、黃少敏於96年8月7日共同強行
將系爭汽車自系爭車庫拖至路旁紅線禁止停車區域,陳忠智、黃少敏再於96年8月10日共同強行將系爭汽車拖離車庫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⑵佶原公司依據上開93重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有權在系爭109
8、1098-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0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語慧與佶原公司在該土地上合建房屋,佶原公司再委由凱鵬公司建築,但系爭汽車占用到該土地,阻擾工程進行乙節,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土地合建契約書、照片(原審卷第23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52、63至65頁)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堪予憑採。則被上訴人抗辯陳忠智等人移置系爭汽車之目的,係便於施工,並無妨害上訴人在系爭車庫停車或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等語,應可認定。
⑶上訴人曾控告陳忠智、陳昶安、黃少敏、林政義於96年8月10
日共同妨害伊停車之權利,涉有強制罪嫌等情,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陳忠智等人係出於便利施工之意思,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而以96年度偵字第18271、21365號處分不起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600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有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見96年度偵字第18271號卷第255、256、261、262頁)可稽。
⑷陳忠智等人將系爭汽車拖出系爭車庫,移置於佶原公司之建築
基地以外,其結果為系爭汽車異地停放,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車庫毫無妨礙,客觀上亦不至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減損,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名譽等人格權可言。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陳忠智、陳昶安、黃少敏於96年8月7日,及
陳忠智、黃少敏於96年8月10日將系爭汽車拖離系爭車庫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之自由權、名譽權云云,為不可採。則上訴人就96年8月7日之拖吊行為,主張對陳忠仁、林政義、陳忠智、陳昶安、黃少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對佶原、凱鵬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105,000元;就96年8月10日之拖吊行為,主張對陳忠仁、林政義、陳忠智、陳昶安、黃少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對佶原、凱鵬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105,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陳忠智、陳昶安於96年8月7日共同毆打伊成傷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8萬元、醫療費用949元、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170元部分:
⒈上訴人雖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但其於本院主張:陳忠
仁教唆佶原公司之受僱人陳忠智、陳昶安為上開行為,爰對陳忠仁、陳忠智、陳昶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對佶原公司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第131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不再主張黃少敏、林政義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凱鵬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中間責任,則上訴人仍聲明請求凱鵬公司、黃少敏、林政義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主張:伊持系爭相機欲就陳忠智、陳昶安、黃少敏強行
拖吊系爭汽車之行為拍照蒐證時,遭陳忠智拳打腳踼,陳昶安抓住手臂,及以雨傘毆打,致伊右臉頰淺傷、左臉挫傷、右下臂挫瘀青、兩側上臂內側瘀青、前腹紅腫、兩手拇指紅腫、左手指裂傷、兩側小腿內側紅腫瘀青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之傷勢,大部分係因上訴人妨害公務,遭警察強力壓制所造成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就上開所主張陳忠智、陳昶安之傷害行為,提出刑事告
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271號提起公訴,原法院採認,以97年度易字第682號判處陳忠智、陳昶安有期徒刑四月, 嗣本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判決認定陳忠智、陳昶安之行為僅導致上訴人右臉頰淺傷、左臉挫傷、右下臂挫瘀青、兩手拇指紅腫、左手指裂傷,而撤銷上開判決,改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又上訴人於當日爭執過程中,因徒手抓扯陳忠智、陳昶安,致陳忠智右前臂表淺擦傷,陳昶安頸部擦傷、左前臂表淺擦傷,及因抗拒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下稱厚德派出所)警員執行逮捕公權力,並對警員施以強暴手段致警員受傷,而遭數名警員合力制服後逮捕,經同上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上述刑事判決中經判處傷害及妨害公務罪刑確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124至135頁),並有本院調取該卷宗可考。
⑵上訴人主張:陳忠智、陳昶安於96年8月7日共同毆打伊等語,
業據提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所翻拍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1至38頁),並為陳忠智、陳昶安所不爭,堪予採信。又上訴人主張伊於當日受有右臉頰淺傷、左臉挫傷、右下臂挫瘀青、兩側上臂內側瘀青、前腹紅腫、兩手拇指紅腫、左手指裂傷、兩側小腿內側紅腫瘀青等傷勢,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為證(原審卷第44頁),惟揆之上開照片及上開刑事卷宗所附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所翻拍之照片(96年度偵字第18271號卷第139至15
5頁),上訴人與陳忠智係站立中互相推擠、拉扯,陳昶安係持傘打上訴人之頭部,嗣二名員警迅即隔開兩方,陳忠智雖有以腳踢、踹之動作,但不可能踢及上訴人之腹部。再斟酌當日警員逮捕上訴人之過程中,上訴人曾以手腳肢體踢打及咬傷警員,而遭警員以武力制服後,架住上訴人之兩上臂,拖拉至警備車旁,合力推入車內,有厚德派出所警員 譚龍翔 、 曾詩綺 、 秦瑋璘 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言(見97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120、121、126、130、131頁);譚龍翔、曾詩綺、秦瑋璘之驗傷診斷書(96年度偵字第18271號卷第42至44頁);現場監視錄影所翻拍之照片(見同上卷第197至205頁),及證人 朱信建 於原審之證言(原審卷第226頁)可稽,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在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之陳報證據狀,亦記載其「被強行銬上手銬..摔在地上,踹入車內」、「警員 謝宗葦 還用右腳踢陳報人小腿造成小腿瘀血,警員譚龍翔則猛力連推帶踹將陳報人硬推入車踏墊上,並以腳踹其腿,造成陳報人的腰受傷、右大腿瘀青血腫」(見97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185頁反面、第186頁)等情。本院認為陳忠智、陳昶安之行為,頂多導致上訴人右臉頰淺傷、左臉挫傷、右下臂挫瘀青、兩手拇指紅腫、左手指裂傷,至於上訴人所受兩側上臂內側瘀青、前腹紅腫、兩側小腿內側紅腫瘀青等傷害,應係拒捕過程中受傷,與陳忠智、陳昶安無關。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持系爭相機拍照,侵害陳忠智、陳昶安
之肖像權,故陳忠智、陳昶安出手阻止,因而傷害上訴人,屬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陳忠智、陳昶安先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汽車拖吊出系爭車庫之行為,上訴人在公眾通行之巷道拍照以保存相關證據,即難謂違法,應無不法侵害陳忠智、陳昶安肖像權情事。是陳忠智、陳昶安上開抗辯,顯非可採。⒋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
⑴上訴人請求陳忠智、陳昶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49元、往來醫
療院所之交通費17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陳忠智、陳昶安如數給付,陳忠智、陳昶安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陳忠智、陳昶安傷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客觀上足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惟本院斟酌上訴人與陳忠智、陳昶安爭執之緣由;上訴人係在與陳忠智、陳昶安推擠、拉扯之間受傷,及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18萬元慰撫金過高,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原審判命陳忠智、陳昶安連帶賠償慰撫金2萬元部分,因陳忠智、陳昶安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請求陳忠智、陳昶安給付超過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上訴人主張:陳忠智、陳昶安為佶原公司之受僱人,經佶原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忠仁教唆陳忠智、陳昶安傷害伊,佶原公司、陳忠仁應就陳忠智、陳昶安之賠償責任,負連帶之責云云,為佶原公司、陳忠仁否認。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所謂造意人,即教唆行為人,使之產生為侵權行為之決意者而言。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受僱人因執行僱用人之命令,或受僱用人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尚無從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陳忠智於上開刑事案件陳稱:「因我弟弟(指陳忠仁)的工地要施工,我弟弟出國,就請我過去看一下。因為她(指上訴人)到現場..就大吼大叫並拿相機對我們照相,我阻止她照相」、「因為謝良梅故意將車子停在我弟弟陳忠仁的土地上,讓陳忠仁無法蓋房子,所以我們才把謝良梅的車子拖出來。我是基於安全,才帶陳昶安過去,是營造廠的人將謝良梅的車子拖出來,應認是營造廠或陳忠仁決定的..是陳忠仁要我過去看一下的。」(96年度偵字第18271號卷第22、68頁);陳昶安於同案陳稱:「工地人員說該車(即系爭汽車)停至私人土地上,施工人員將該車拖到工地外,為了方便工地施工..我只是來看工地和施工人員有無到達現場」、「當天有將謝良梅的車子從車庫拖出來,因為陳忠仁要我過去看一下,確定工人有無過去施工」(同上卷第25、68頁);陳忠仁於同案證稱:「我要我哥哥陳忠智及我姪子陳昶安幫我去看工人施工的情形,為了便利施工,我要求要將車子拉出來。」(同上卷第93頁), 再揆 之上訴人提出及上開刑事卷宗所附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所翻拍之照片(原審卷第25至27頁;96年度偵字第18271號卷第165至122頁),顯示當時陳忠智、陳昶安有指揮拖吊作業舉動,本院認為佶原公司為順利施工,由陳忠仁指示陳忠智、陳昶安至工地現場排除系爭汽車占用工地之障礙,客觀上足認陳忠智、陳昶安係佶原公司之使用人或受僱人,且該拖吊行為與陳忠智、陳昶安執行佶原公司交辦職務有關。至於陳忠智、陳昶安共同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係陳忠智、陳昶安執行上述拖吊職務完畢後,因上訴人到場爭執並拍照蒐證,陳忠智、陳昶安臨時起意所為,難謂受陳忠仁教唆而形成傷害決意,客觀上亦難認與執行佶原公司之職務有關,故上訴人主張陳忠仁、佶原公司應連帶賠償慰撫金18萬元、醫療費用949元、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170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陳忠智、陳昶安於96年8月7日共同毀損系爭眼鏡、相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萬元、5,700元部分:
⒈上訴人雖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但其於本院主張:陳忠
仁教唆佶原公司之受僱人陳忠智、陳昶安為上開行為,爰對陳忠仁、陳忠智、陳昶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對佶原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連帶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第131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不再主張黃少敏、林政義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凱鵬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中間責任,則上訴人仍聲明請求凱鵬公司、黃少敏、林政義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主張:陳忠智、陳昶安於96年8月7日共同毆打伊時,打
落伊所有系爭眼鏡、相機,致系爭眼鏡、相機毀損,已不堪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可能是上訴人被警察強力壓制時毀損云云。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照片及上開刑事卷宗所附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所翻拍之照片(原審卷第31至39、
214至218頁;96年度偵字第18271號卷第137至156頁)為證,並有陳忠智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當時我們三人與警察在拉扯,在一片混亂中,謝良梅的眼鏡掉在地上」(96年度偵字第18271號卷第68頁),可資佐證,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未舉反證證明之,難以憑採。則上訴人主張陳忠智、陳昶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⒊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眼鏡係於92年間以18,000元購買,系爭相機係於92年間在日本以44,000元購買,因陳忠智、陳昶安之行為,致系爭眼鏡鏡架折斷、鏡片破掉,無法修復,經伊以2萬元購買1付眼鏡,系爭相機機種未進口本國,如送日本修理,費用需6,500元以上,故伊以5,700元購買不同機種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原審卷第
46、47頁;本院卷第14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⒋系爭相機毀損前,上訴人已使用約4年,依財政部頒布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系爭相機屬於光學機器,耐用年數6年,依平均法計算系爭相機每年折舊額為6,285.7元【殘存價額:〔44,000÷(6+1)〕=6,285.7元,每期折舊額:(44,000-6,285.7)÷6=6,285.7元】,即系爭相機於毀損前之價額為18,857元(44,000-6,285.7*4),故上訴人請求陳忠智、陳昶安連帶賠償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眼鏡如未毀損,其效能通常不致因使用年數而遞減,故不
生扣除折舊之問題。惟上訴人購入成本既為18,000元,系爭眼鏡於毀損前之價值應不超過此一數額,故上訴人請求陳忠智、陳昶安連帶賠償因系爭眼鏡毀損所生損害,於1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陳忠智、陳昶安互相拉扯、推擠,每人均掛彩,符合互毆情節。系爭相機、眼鏡係在互毆過程中毀損,其肇因為陳忠智、陳昶安對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尚難謂上訴人對陳忠智、陳昶安之侵權行為係該毀損結果之共同原因,自無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陳忠智、陳昶安賠償責任之理。
⒎上訴人主張:陳忠仁教唆陳忠智、陳昶安毀損系爭相機、眼鏡
,佶原公司、陳忠仁應就陳忠智、陳昶安之賠償責任,負連帶之責云云,為佶原公司、陳忠仁否認。經查,陳忠智、陳昶安共同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受陳忠仁教唆而形成該決意,客觀上亦與執行佶原公司之職務無關,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陳忠智、陳昶安於實施傷害行為過程中毀損系爭相機、眼鏡,亦難謂受陳忠仁教唆,或與執行佶原公司之職務有關,故上訴人主張陳忠仁、佶原公司應連帶賠償2萬元及5,700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陳忠智,黃少敏於96年8月10日共同毀損系爭汽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計程車代步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僅主張陳忠智,黃少敏於96年8月10日共同毀損系爭汽
車,可見其未主張陳昶安為共同行為人。上訴人復未說明陳昶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陳昶安賠償代步計程車費用47,760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上訴人修復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以1,834元計算之計程車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陳忠智、黃少敏於96年8月10日共同強行將系爭汽車拖離車庫
,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上訴人主張陳忠智、黃少敏之行為,導致系爭汽車之變速箱、油箱、後橫桿損毀,無法使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服務廠之估價單、上訴人於96年9月15日僱工將系爭汽車拖載送上址估價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24、125頁)。且上訴人對陳忠智、黃少敏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061號受理,有證人即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服務廠廠長 劉建興 於97年2月14日結證:「本件估價係我經手的,依據告訴人(即上訴人)所提供之翻拍照片,被告等人以堆高機從汽車後方挪移車輛會造成油箱凹陷、後橫桿變形..此外被告等人因以堆高機移車不成,又改用挖土機將車尾綑綁拉出去,又造成變速箱的損害,因車輛於停止狀態用力拖拉,會造成變速箱的損害。」,黃少敏亦於97年9月4日自承「我先指示工人用堆高機要將告訴人車子弄出來,結果沒有辦法,所以才用鋼索綁住告訴人車子,強拉出來,對於告訴人之車子因而受損,我不爭執。」,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原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09號判處毀損罪刑,嗣經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72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認定陳忠智、黃少敏雖有毀損行為,但無毀損故意,而改判陳忠智、黃少敏無罪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筆錄(原審卷第191、192頁、第162、163頁反面),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120至123頁)可稽。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⒊上訴人主張:陳忠智、黃少敏毀損系爭汽車,致伊每月2次至
內湖大賣場採購生活必需品及於清明、中元、先人忌日上山祭拜時,必需以計程車代步,計自96年8月10日起按月增加支出1,834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原審卷第193至204頁),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搭乘所支出。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通知函(原審卷第283至287頁),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搭乘計程車至各該場所之事實。再查,上訴人縱令因系爭汽車毀損而以計程車代步,惟上訴人同時減省使用系爭汽車所需油費,而依常情言,使用汽車每月所需油費亦在數千元之譜,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以上訴人減省之費用扣除其因支出計程車費所受損害後,難認上訴人尚有此一損害可言。上訴人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增加支出計程車資1,834元之損害,應認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則上訴人請求陳忠智、黃少連帶賠償47,760元(自96年8月10日至98年8月4日止,按月以1,834元計算計程車資),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伊修復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以1,834元計算之計程車資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陳忠智、黃少敏既無需賠償上訴人主張之計程車資,則上訴人
主張陳忠智、黃少敏分別為佶原公司、凱鵬公司之受僱人,經陳忠仁、林政義教唆毀損系爭汽車,而對陳忠仁、林政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對佶原、凱鵬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連帶賠償代步計程車費用,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陳忠智於96年8月10日威脅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雖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但其於本院主張:陳忠
仁教唆佶原公司之受僱人陳忠智為上開行為,爰對陳忠仁、陳忠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對佶原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連帶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32頁),堪認上訴人不再主張黃少敏、林政義、陳昶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凱鵬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中間責任,則上訴人仍聲明請求凱鵬公司、黃少敏、林政義、陳昶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主張:陳忠智於96年8月10日為阻止伊下樓妨礙其移置
系爭汽車,在系爭房屋1樓前手持球棒、鐵棍威嚇,使 伊心生 恐懼而不敢下樓阻止其移置系爭汽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陳忠智有與黃少敏於96年8月10日共同強行將系爭汽車拖離系爭車庫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示。又上訴人主張移置系爭汽車過程中,陳忠智在系爭房屋1樓前手持球棒、鐵棍,對在系爭房屋2樓之上訴人做出威嚇舉動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監視錄影所翻拍之照片(原審卷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為證,堪信為真正。再斟酌陳忠智與陳昶安、黃少敏於96年8月7日強行拖吊系爭汽車時,上訴人曾激烈抗爭,致雙方互有掛彩,則陳忠智於96年8月10日再次強行拖吊系爭汽車之過程中做出上開舉動,目的顯係威嚇阻止上訴人進行抗爭,上訴人亦果然不敢阻止陳忠智、黃少敏使用堆高機、挖土機強行移置系爭汽車,陳忠智上開行為顯已妨礙上訴人之自由意志,上訴人主張陳忠智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堪予採信。⒊陳忠智實施上述威嚇行為,抑制上訴人之自由意志,使上訴人
不得不任令系爭汽車遭強力拖吊及受毀損,客觀上足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惟本院斟酌此事件發生緣由係上訴人先以系爭汽車占用部分建築基地,妨礙佶原公司施工,陳忠智為利工程進行,始採取該手段阻止上訴人妨礙移車,及斟酌陳忠智之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認為上訴人請求10萬元慰撫金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則上訴人請求陳忠智賠償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上訴人主張:陳忠智為佶原公司之受僱人,經佶原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忠仁教唆陳忠智實施上開威嚇行為,佶原公司、陳忠仁應就陳忠智之賠償責任,負連帶之責云云,為佶原公司、陳忠仁否認。經查,陳忠智移置系爭汽車之行為,固可認為係陳忠仁指示陳忠智執行佶原公司之職務。惟陳忠智威嚇阻止上訴人下樓妨礙移車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包含在移置系爭汽車之職務範圍以內,或為執行移置系爭汽車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忠仁曾指示陳忠智採取任何手段(包括威嚇)阻止上訴人抗爭,其主張陳忠仁教唆陳忠智實施上開威嚇行為,及該行為係執行佶原公司之職務行為云云,均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陳忠仁、佶原公司應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關於上訴人主張黃少敏於96年8月10日以強暴脅迫方式,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雖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但其於本院主張:林政
義教唆凱鵬公司之受僱人黃少敏為上開行為,爰對黃少敏、林政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對凱鵬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連帶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32頁),堪認上訴人不再主張陳忠智、陳昶安、陳忠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佶原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中間責任,則上訴人仍聲明請求佶原公司、陳忠智、陳昶安、陳忠仁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主張:96年8月10日黃少敏、陳忠智拖吊出系爭汽車後
,伊至系爭車庫查看時,黃少敏喝令伊「滾出去」,並要強拉伊出車庫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監視錄影所翻拍之照片(原審卷第184至186頁)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揆之上訴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6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上訴人控告黃少敏妨害自由,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上訴人自陳:黃少敏一開始想將伊拉出車庫,因拉不出來,就指揮工人在車庫口架設鐵皮圍籬封住,伊見狀才離開車庫等語,認定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而對黃少敏處分不起訴等情(原審院卷第280頁),上訴人對於其於該偵查案件有為上開陳述,並未爭執,顯見黃少敏雖有喝令上訴人「滾出去」,及要強拉上訴人出車庫之舉動,但尚未達妨害上訴人意思或行動自由之程度,自難認黃少敏之行為已產生侵害上訴人自由權之結果,則上訴人請求黃少敏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黃少敏既無需賠償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則上訴人主張黃少敏
為凱鵬公司之受僱人,經林政義教唆實施上開行為,而對林政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對凱鵬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即失所據,亦不應准許。
㈦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翻拍現場監視錄影照片及影印相關物證所生費用4,717元、為出庭而支出之車資1,890元、請假半日所損失之薪資26,7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
271、24061號;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2號、97年度簡字第3809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98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及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8號等事件證明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翻拍現場監視錄影照片及影印相關物證,支出4,717元,又伊於96年8月21日、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27日、96年12月6日、97年2月14日、97年3月25日、97年4月22日、97年5月6日、97年5月23日、97年6月2日、97年6月27日、97年7月8日、97年7月17日、97年10月1日、98年1月20日、98年2月
5日、98年2月19日、98年3月13日、98年3月31日、98年4月30日、98年5月21日為出庭而支出車資1,890元,及請假半日而損失薪資26,700元,各該費用及損失均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行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缺一不可。又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之判斷,通說採用相當因果關係說,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縱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損害之關係,但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紀錄,固為上訴人證明其所主張被上
訴人有侵權行為之重要證物。惟證人朱信建於原審證稱其將監視錄影光碟隨案移送給檢察官等語(原審卷第225頁反面),則上訴人聲請檢察官、法院調取該監視錄影光碟以勘驗其內容,即可達舉證之效果,上訴人進一步翻拍為照片及影印,並非舉證之必要方法,故本院認為上訴人因翻拍為照片及影印所支出之費用,尚非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事實所必要,二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一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及行政訴訟,影印相關書狀而
支出影印費,及應檢察官、法官之開庭通知,為出庭而請假及支出車費,係上訴人行使刑事告訴權及訴訟權之結果,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影印費、車資及薪資損失,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再請求陳忠智、陳昶安連帶給付因系爭眼鏡、相機受損所生損害10,850元〔計算式:5,700+18,000-12,850(原審判命給付金額)=10,850〕,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再請求陳忠智給付3萬元,並均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