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530號原告 曾柏毅 被告 劉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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