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衛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衛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衛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4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不起訴處分書於96年7月3日以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果菜市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檢警偵辦販毒案件,劉衛蒞接獲尿液鑑定許可書通知到案,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8時8分許至彰化縣田中分局偵查隊接受尿液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衛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衛蒞對於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101年11月21日至彰化縣田中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檢測,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臺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劉衛蒞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702、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係向 蕭阿謹 之小弟綽號「打鳥」之男子購買的,「打鳥」的毒品則是跟蕭阿謹拿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27頁背面),惟本件係檢警因偵辦販毒案件,早對蕭阿謹實施通訊監察有案,因而查獲被告本件犯行,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7頁),且被告對於「打鳥」之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亦無法主動聯絡(見偵卷第11、31頁背面),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綽號「打鳥」男子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綽號「打鳥」之男子,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再審及被告僅為國中畢業,為水果批發盤商,育有二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件被告自陳係因母親過世,為處理母親後事,心情煩躁,故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考量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