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四號上訴人 劉衛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劉衛蒞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鑑定許可書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劉衛蒞)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倘有原判決所認定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當不可能時隔二日,即冒然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接受採尿檢驗,故警方送請檢驗之尿液是否確實為上訴人之尿液,原審自應加以審酌。又上訴人現為家庭重要支柱,必須貼身照顧罹患癌症正接受化學治療而無法自理生活之老父。倘上訴人入監執行,等同於置上訴人全家生活陷入絕境。懇請體諒上情,對上訴人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已審酌上述包括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等卷內具體事證,詳為敘明所憑理由。上訴意旨僅泛指上訴人係主動前往接受警方採尿檢驗,故警方送請檢驗之尿液可能不是上訴人之尿液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之家庭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亦不屬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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