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號上訴人乙○○
丙○○甲○○
之2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一二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上訴人乙○○、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丙○○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乙○○上訴意旨,稱客戶確有到香港下單,且其非老闆與主謀,並未拿走投資者的錢,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丙○○則以其為外籍人士,不懂台灣法律,本件客人確有跟香港公司下單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等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上訴人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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