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89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宏(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5月3日晚上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內側車道直行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惟無坑洞、施工及障礙物,雖屬夜間惟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時由告訴人 江冠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由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告訴人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被告前述駕駛疏失,導致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側車頭處與由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第3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