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4號原告 吳仁宗 被告 魏冠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吳仁宗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魏冠丞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結果,均未認定被告魏冠丞對原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魏冠丞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魏冠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對被告 詹硯翔 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移付調解,經調解成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世誠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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