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威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二、查本件受刑人王威宏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態樣、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刑度之外部限制,且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表:受刑人王威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8年12月18日106年間至107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709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9號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9日110年5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9號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25日110年7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7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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