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興選任辯護人張伶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啓興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受 胡台華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劉新欽(後更名為劉新清)招攬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收水),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於105年12月27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 鍾明秀 住處之市內電話,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因其健保卡在北部遭人盜用,其健保戶將遭停卡,且涉嫌販毒及洗錢,銀行存款將遭凍結,後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檢察官,向告訴人佯稱須將存款領出,交由專員保管,過2、3天後確定沒有洗錢,就會歸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嘉義市○○路○○○號萊爾富超商門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 陳鵬 亦(業經判決確定)。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假冒為主任檢察官,謊稱郵局存款亦須凍結,告訴人即告知提款卡密碼,並依其指示將提款卡放置在機車前方之置物箱內, 陳鵬亦 遂前往拿取提款卡並提領9萬5000元。隨後,陳鵬亦將前開詐騙款項交予 謝堯 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謝堯順 旋前往嘉義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依胡台華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匯至胡台華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另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判例亦揭示「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而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鵬亦、謝堯順、胡台華、 楊爵綸 、鍾明秀之證述、監視器擷取照片、扣案行事曆與筆記本、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19、
253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43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地收取93,000元之款項後依胡台華指示匯款乙節雖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胡台華是透過劉新欽介紹認識,胡台華要求伊幫忙收取貨款,並且表示款項是合法的,其他事情伊都不清楚,伊不知道收取的錢是詐欺的贓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遭騙金額與被告收款金額有異,且謝堯順對於交款過程細節所述前後不一,再依謝堯順、陳鵬亦所述,亦無從證明其等有與被告聯繫,而被告收款時,也不會與交款之人交談,無從得知款項性質為何,被告僅是受友人之託收款,且胡台華、劉新欽也均證稱有向被告表示款項是合法的,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況且,被告匯款與胡台華均是使用自己真實年籍資料,本案也是使用自己的手機、車輛,如果被告知道是非法的,為何會使用可以追查到自己的資料,更不會製作帳冊。又被告每趟酬勞僅有1,
500元,與謝堯順、陳鵬亦自陳取得之報酬相差甚遠,可知被告確實僅是為了幫助朋友,而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受陳鵬亦、謝堯順所屬詐欺集團
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而先交付一筆現金與陳鵬亦,續之再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指定處所,及告知金融卡密碼,而由陳鵬亦取走並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1448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二第19至40頁)、證人陳鵬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1448號卷第12至1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此為陳鵬亦涉案卷】第1頁反面至第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1號卷【此為謝堯順涉案卷】第217頁正反面、第220頁反面;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此為謝堯順涉案卷】第64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69至200頁)、證人謝堯順(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144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326頁;本院卷二第200至
219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儲字第1080212351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1448號卷第45至49、97、99、100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而起訴書雖記載陳鵬亦取得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持以提款金額為95,000元,然依卷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9月10日儲字第1080212351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5時17分許起至5時23分許間,均透過同一自動櫃員機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合計96,000元,是起訴書關於此部分金額所認,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另就告訴人受騙後,第一次交付與陳鵬亦款項之金額若干,
辯護人雖認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證人陳鵬亦、 謝堯順證 述亦非明確,主張難認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金額,且證人陳鵬亦①於106年1月4日、106年2月6日警詢中均供稱:鍾明秀將1個紙袋交給伊,伊知道紙袋內是現金,但不知道有多少,因為伊沒有打開來看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217頁正反面),②於106年5月19日偵訊中證稱:伊拿取鍾明秀財物當下不知道有多少錢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第64頁),③又於本院108年10月21日審理中證稱:伊收到錢時沒有清點是不是1,000,000元,是被收押後才知道裡面有1,000,000元,當時鍾明秀是用牛皮紙袋裝著,裡面現金滿厚的、有點重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至
193頁);至於證人謝堯順①於106年3月28日警詢中稱:陳鵬亦有拿一些現金給伊,是200,000元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1448號卷第21頁),②於本院108年10月21日審理中對於本案發生過程均證稱時間太久而無印象(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7、210至218頁)。然證人謝堯順於先前具有涉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則其供述僅有向證人陳鵬亦取得200,000元,非無可能係當時為能減輕犯罪情節所為避就之詞。況證人陳鵬亦證稱向告訴人拿取之現金有相當之厚度與重量,而告訴人始終均指訴其受騙而交付第一筆現金金額為以紙袋包著的1,000,000元,並具體證稱該筆金額係其當時剛好有出售不動產收取保證金(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24至26、29、33至34頁),復提供其出售不動產而收取訂金之訂金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且審酌告訴人除本案外,與被告或上開證人陳鵬亦、謝堯順間並無其他仇怨嫌隙,其就本案受騙情節應無誇大而為不實指訴,以誣陷被告或證人陳鵬亦、謝堯順之強烈動機,則本院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詐騙後,第一次交付與陳鵬亦之款項金額為1,000,000元應屬可信。
㈢而陳鵬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0,000元及持告訴人上開帳
戶提款卡提領96,000元後,款項之交付與流向,雖起訴書認均係由陳鵬亦交由謝堯順後,由謝堯順轉交給被告,而證人陳鵬亦先前多次陳稱將上開2筆款項交付與謝堯順,惟關於上開款項交付過程與流向,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陳鵬亦①於106年1月4日警詢中供稱:伊是將紙袋
內現金連同提領的錢依據老闆指示到嘉義市○○路的麥當勞交給接應的人,伊獲得20,000元報酬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0234號卷第3至4頁),②於106年2月6日警詢中供稱:伊依照上游電話指示向被害人取得贓款,再交給綽號「 小開 」之謝堯順,伊後續有拿被害人提款卡提款,也是交給「小開」,「小開」晚上在比佛利汽車旅館交給伊20,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217頁正反面),③於106年3月10日警詢中稱:老闆以「易信」通訊軟體通知伊以檢察官專員身分向鍾明秀拿取款項,之後老闆叫伊搭計程車到嘉義市○○路、北港路口麥當勞將錢交給謝堯順,後來老闆再以「易信」通訊軟體通知伊回到原來詐騙的地點去拿提款卡,之後老闆向伊告知提款卡密碼,要伊去超商提款,伊提款96,000元後,謝堯順通知伊到比佛利汽車旅館會合,伊抵達比佛利汽車旅館後,再將96,000元交給謝堯順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1448號卷第12至13頁),④於106年5月19日偵訊中供稱:伊將109萬多元在比佛利汽車旅館裡面交給謝堯順,謝堯順只分給伊20,000元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第64頁正反面),⑤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領取被害人1,000,000元之後隔約1小時左右又去拿提款卡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0號卷第44頁),⑥於本院108年10月21日審理中則證稱:伊拿了100萬元後就離開現場在麥當勞交給指定對象,就是謝堯順,後來回去拿提款卡並且提領96,000元,96,000元部分是伊先回旅館休息一陣子後,上游「調度哥」再以「易信」通訊軟體指示,要伊到北港路上麥當勞交給另外1個人,伊不認識那個人,先前也沒有見過,也不是跟謝堯順一起的楊爵綸,當時現場就只有伊跟收款的人,沒有他人在場,謝堯順、楊爵綸也不在,但伊忘記是交多少金額給該名收款的男子,伊收取或提領款項後直接扣除報酬後才把剩餘款項交出去,伊將錢交給該名男子後就離開,沒有在現場清點,應該也沒有交談,至於伊交給謝堯順時,並沒有先將自己的報酬扣下來,而是全部交給謝堯順,所以伊是將100萬元全部交給謝堯順,但這筆款項報酬沒有拿到,是後來在汽車旅館,謝堯順有拿給伊20,000元,伊不清楚謝堯順後來如何處理這筆款項,伊也沒有參與謝堯順後續交款的過程(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88、192至197、199至200頁)。
⒉證人謝堯順①於106年3月28日警詢中供稱:伊將陳鵬亦
交給伊的200,000元在嘉義某個高速公路附近交給上游指定的人,伊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②又於106年3月29日偵訊中供稱:10
5年12月27日陳鵬亦將取得款項交給伊之後,伊等就搭計程車去某交流道將現金交給上游指定之人,之後才去比佛利汽車旅館,該次報酬是獲取金額的3%也就是3萬多元,伊交給陳鵬亦1萬多元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326頁正反面),③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106年9月29日、106年12月22日審判期日中供稱其報酬為3%(見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卷第136頁反面、第265頁反面)。
⒊證人陳鵬亦就其先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持告訴人之金融
卡提領之款項交付過程所述,前後並非一致,且證人謝堯順上開證述與證人陳鵬亦所述情節並非完全吻合。然以證人謝堯順證述內容,均可認其於105年12月27日,在嘉義境內向陳鵬亦收取款項後,即持該款項前去交付與不詳之人,然證人陳鵬亦於向告訴人取得現金1,000,000元後約
1小時,尚有返回拿取告訴人之帳戶金融卡,再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起至5時23分許持該金融卡提領96,000元,則證人陳鵬亦該日動向,應非如證人謝堯順證陳共同前往交付款項與不詳之人後,復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且證人楊爵綸於106年3月29日警詢時證述:105年12月27日,謝堯順說要去嘉義,伊跟謝堯順一起去,然後到汽車旅館後,有1位男子來找謝堯順,一開始是駕駛伊所有AKU-3377前往嘉義,但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改搭計程車前往,陳鵬亦是晚上到汽車旅館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更徵證人陳鵬亦於105年12月27日,先向告訴人取得1,000,000元之現金款項後,雖有與證人謝堯順見面,並將款項交付與證人謝堯順,但之後係於其完成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事後,始前往汽車旅館與證人謝堯順、楊爵綸會合乙節較屬合理。又參以詐欺集團派出車手於第一線向被害民眾收取財物,或持民眾交付金融卡進行提存款後,通常均會避免該等財物由車手成員保管過長時間,一者係為避免車手成員逕行侵吞之「黑吃黑」行為,二者則係為詐欺所得財物不及歸入集團所執持即遭查獲,故於實施詐欺進而實際取得財物後,多會要求成員儘快逐層上繳。而本案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受騙所交付款項金額高達1,000,000元,以此筆詐騙所得金額非低,證人陳鵬亦、謝堯順所屬詐欺集團更無可能任由其等持續保管持有。是以,證人謝堯順於向證人陳鵬亦取得現金1,000,000元後,應係另依指示持往交付與不詳之人,且此交付款項過程,因證人陳鵬亦尚須等候指示拿取告訴人之金融卡進行提款,故並未參與。
及至證人陳鵬亦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完成後,其等又在汽車旅館碰面,亦即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本案交付款項之過程與對象,以證人陳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較屬可信。
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所收取之款項是否為
詐欺所得,且依扣案行事曆中所載,其中於105年12月27日紀錄被告收取金額為93張新臺幣仟元紙鈔即93,000元,與證人陳鵬亦於同日向告訴人拿取現金之金額或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款之金額均不相符,惟查:
⑴被告①於106年11月8日警詢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大約由伊使用20多年,未曾借給他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6時17分許與伊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是要將款項交給伊,伊到達後看見附近有麥當勞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第3頁反面),②又於107年6月26日偵訊中供稱:伊確實有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6點多,在嘉義市○○路上麥當勞附近收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第19頁)。而證人陳鵬亦於106年1月4日警詢中自承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0234號卷第2頁),又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證人陳鵬亦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6時17分、6時27分,分別有撥打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通話21秒、23秒,而後被告所持用之門號於同日下午6時29分撥打證人陳鵬亦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通話61秒,於上開通話時,證人陳鵬亦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所顯示基地台位置即是位於嘉義市○區○○路,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是日下午6時27分許接受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亦坐落在嘉義市○區○○路○○○市000000000000000號第90至91、94頁),核與被告供述其係在嘉義市○○路上麥當勞收取款項,及證人陳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存款之款項是在北港路上麥當勞交付均相吻合。扣案之行事曆內記載被告於本日收取93,000元之金額,亦與證人陳鵬亦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所提領金額相近。且依證人陳鵬亦歷來證述,其於105年12月27日至嘉義之目的,僅是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收取贓款後將之交付與集團上游成員所指定之人,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僅有到嘉義收款1次,就是105年12月27日,當時來交款的人,伊看到只有1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認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6時27分許,有在嘉義市○區○○路上某麥當勞附近與證人陳鵬亦見面,而證人陳鵬亦則將其所提領告訴人帳戶存款中之93,000元交付與被告,亦即被告所收取之93,000元確為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部分贓款無訛。
⑵雖扣案之行事曆中記載被告收取款項之金額與證人陳鵬
亦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款項金額不符,然證人陳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忘記交付多少金額給收款的男子,伊提領款項後直接扣除報酬後才把剩餘款項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亦即經證人陳鵬亦於本院審理中仔細思索後,雖憶及將先後取得款項分別交付與證人謝堯順與不詳之男子,且於後者交付款項時,有預先扣留其可分得報酬,然就其扣留之報酬金額若干,已不復記憶,是證人陳鵬亦並非將其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之96,000元全額交出。參酌證人謝堯順證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獲取金額的3%,同為擔任車手之證人陳鵬亦所可取得之報酬成數亦應相去不遠,而上開96,000元贓款與扣案行事曆記載被告收取之93,000元差額3,000元,亦與該筆贓款計算所得證人陳鵬亦可取得報酬無甚大差距。故證人陳鵬亦交付與被告93,000元,應係證人陳鵬亦就96,000元贓款預先扣留其個人所得報酬後之餘款,則行事曆所記載金額與該筆贓款96,000元不符,尚非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而認被告所收取之該筆款項與本案詐欺取財無關。
⑶至於證人陳鵬亦雖曾提及其於105年12月27日所為犯行
之完整報酬為20,000元,與其並未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然觀諸其歷來陳述,堪認其除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有在他處涉嫌多起詐欺取財犯行,則對於各次犯行之細節仍非無記憶錯誤或模糊之可能。另證人陳鵬亦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不認識吳啓興,沒見過吳啓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9頁),然其亦證稱:伊僅有與該名收款男子接觸過1次,要記得該人容貌、外觀、特徵有困難,假如讓伊看到,也不認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此亦屬事理之必然,則證人陳鵬亦上開證陳不認識被告、未見過被告,應是僅有交付上開款項之單次接觸見面,本無深刻印象,且迄今已相隔近3年,導致其全無記憶可循。故本院認證人陳鵬亦上開證述情節均不足援為認定被告未與證人陳鵬亦見面、收款之基礎。
⒌綜前所述,陳鵬亦於105年12月27日先向告訴人收取1,00
0,000元後,應係將開筆款項交付與謝堯順,而後謝堯順持交與不詳之人。另陳鵬亦於同日持告訴人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96,000元後,預先扣留其個人報酬3,000元,再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上某麥當勞附近,將餘款93,000元交付與被告。且證人謝堯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見過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證人謝堯順於105年12月27日有與被告聯絡、見面,故僅可認定證人謝堯順向證人陳鵬亦收取1,000,000元後係交付與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以,起訴書認被告係向證人謝堯順收取款項,且收取款項包含上開1,000,000元等情,容有誤會。
㈣被告客觀上雖有向證人陳鵬亦收取告訴人受騙之部分贓款93
,000元,然本案仍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有所預見,而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⒉被告於本案始終均辯稱係受友人胡台華之託收取貨款,主
觀上不知所收取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而證人胡台華①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劉新欽介紹認識吳啓興,伊請吳啓興幫忙收錢,伊向吳啓興說有大陸朋友在臺灣做生意,要請其幫忙收貨款,吳啓興收錢之後匯到伊指定的帳戶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第59至60頁),②於本院108年9月30日審理時證稱:伊原本不認識吳啓興,是劉新欽介紹認識,伊請劉新欽幫伊找1位值得信賴的人收貨款,劉新欽就介紹吳啓興與伊認識,伊與劉新欽認識10幾年、20年了,伊跟吳啓興見1次面,問吳啓興是否願意幫忙,吳啓興表示與劉新欽也是幾十年的同學,所以說可以,當時伊是跟吳啓興說有大陸朋友在臺灣做海鮮、冷凍品生意,有現金要收,請其幫忙收款後匯到伊指定的帳戶,伊會給一點車馬費,伊有向吳啓興保證這些款項是做生意的錢、是貨款,不是非法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57至
62、67、76頁);證人劉新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與吳啓興是 吳鳳 工專的同學,而跟胡台華是在浙江認識的,認識10幾年,近幾年在上海也與胡台華有往來,胡台華提到有一些冷凍品貨款的問題,因為貨款在很多地方,但胡台華比較沒有熟悉的朋友,伊向胡台華說有1位同學吳先生可能有空,可以的話,可以麻煩吳先生,胡台華跟吳啓興見面的那天,就是說有一些貨款要有人幫忙收一下,胡台華有提到這個錢都沒有問題,至於吳啓興要負責的內容,可能要看其與胡台華的聯繫,伊也不知道吳啓興幫胡台華收款收了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8、90至92頁)。可認被告與證人劉新欽、證人劉新欽與胡台華間,各自結識已有10餘年以上之時間,而被告與證人胡台華,則是105年間,因證人胡台華有在臺收取款項之需求,始透過證人劉新欽介紹與被告認識。又證人胡台華、劉新欽對於收取款項一事,均稱是「貨款」,證人胡台華因向證人劉新欽表示有藉助他人協助在臺收取貨款之需求,證人劉新欽乃介紹被告與證人胡台華見面,證人胡台華復向被告表示請求協助在臺收取貨款之事,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綜觀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明知收取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⒊公訴人雖於審理中主張:被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會面並收
取陌生人交付款項並轉交,捨棄便捷明確之支付方式或系統,且幾乎是晚間取款,甚至不需單據、憑據,完全悖於交易常規,顯可得知款項來源為不法,且被告係與車手直接聯繫取款,顯然主觀上對於不法有所認識,因此才需於行事曆活頁本上刻意記載「不違法」之字樣。況被告與胡台華毫無信任基礎,雖然是透過同窗好友劉新欽介紹,然而仍應加以判斷所從事之事是否悖於常情,縱然有空口保證沒事,但是上開過程既足認被告顯可得知是收取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且被告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也無不及常人之處,被告未為任何查證或避免之措施,仍可認定係出於共同犯意,無從免責等語。惟:
⑴縱然為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能因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或層
級,對於該詐欺集團運作詳細內容之認知程度有異,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最末端負責向被害民眾收取款項或拿取財物者,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具體內容、手法並非當然明知或可以預見,甚至即便同一詐欺集團,對於不同民眾實施詐術內容亦非必然相同。加以現今社會變化多端,詐欺取財犯罪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佯稱被害人中獎而須先匯款繳交手續費、以佯稱為被害人之親友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不一而足。倘非曾實際接觸詐欺犯行正犯或實際負責詐欺集團中與被害人直接聯絡之任務,或是位處詐欺集團中較高階層者,對於實施詐術之手段、具體內容亦非當然明知或可以預見。而依本案之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直接與告訴人聯絡而實施詐術之人,或其與直接與告訴人聯絡施詐之成員有何等接觸,或是本案詐欺集團中具有相當高度層級之成員,其所為不過係向第一線取得財物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而後加以轉交,實難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告訴人係遭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施詐之手法或具體內容。
⑵依被告於106年11月8日警詢中陳述其數次收取款項之
過程,僅有106年4月6日有於凌晨時段收款,另有多次均是於下午時段即聯絡並收款,而106年4月6日聯繫取款過程中,與被告通話之對象明確表示車輛有問題,至於本案取款則是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6時27分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1448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有1次是因為臺中的人說車子壞掉,才等到凌晨4點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6頁),則被告並非集中在夜晚或深夜等時段從事收取款項之行為。況依扣案行事曆記載,可認被告係從105年12月15日起始有從事取款之行為(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1448號卷54至55頁),而其本案係在開始從事收款之事不久之105年12月27日下午6時27分左右聯絡、取款。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來交錢的大部分都是年輕人,都沒有講話,不完全都是同1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證人陳鵬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105年12月27日將錢交給收款的男子時,應該沒有什麼交談,沒有提到是什麼錢,只是交給對方就離開,過程中都沒有對話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4頁),則被告於本案從事取款行為時,既未曾與前來交款之人交談,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參,既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不法所得,甚至是否在過程中有何等跡象可使被告對於從事行為疑為不法存疑,而主觀上可預見其所從事之行為事涉不法,亦非明確。
⑶再者,縱使依證人胡台華或被告所述過程而認本案收取
貨款之說尚有諸多可疑或與一般交易模式不符之處,然依前所述,仍非可僅憑被告辯解疑點重重或其所辯不可採信,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犯罪為必要。且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訛詐財物目的,事先多備有完整說詞,手法也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亦屢見不鮮,則雖本案收款過程與一般交易模式相較,並非合理,而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理性者,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但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持續有眾多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害,甚至不乏有民眾受詐騙集團成員矇騙,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而不自知,形同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其中更不乏高級知識分子或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者,即可明瞭,故不能排除確有因個人主觀條件或客觀上一時疏忽、輕率或思慮未周,致遭受詐騙集團利用,進而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提供助力或客觀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可能。從而,亦難僅以被告上開收款或聯絡過程,或是證人胡台華證述情節,與一般交易常規有所不符,即可驟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其本案收取款項事涉犯罪。
⑷被告是透過其多年舊識劉新欽介紹,在臺協助胡台華收
款,縱然其與胡台華原先並非至親好友之關係,跟一般接受親友委託處理事務之信賴關係非可等同視之,然被告與劉新欽、劉新欽與胡台華彼此間各自結識多年,分別具有一定信賴基礎,則於胡台華向劉新欽表示有在臺收取貨款之需求,經由劉新欽介紹與被告認識後,胡台華亦向被告表示需由其在臺協助收取貨款,被告基於與劉新欽為多年舊識之關係,實非無可能對於劉新欽介紹而認識之胡台華之說詞信以為真。是以,亦難僅因被告與證人胡台華原先並非熟識,謂其等與完全無信賴基礎之人無異,進而推認被告對於證人胡台華所託之情全然無從信賴。
⑸又扣案行事曆中記載「2016.12.14由劉新欽介紹認識胡
台華幫忙收貨款,代價1500/次,地點:台中…!!」、「內容:不明,約略兩岸物品交易,不違法」等內容(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1448號卷第55頁),公訴人主張此等記載凸顯被告明知所為違法,而以此方式自欺欺人,然每個人對於處理事務之反應、紀錄本非固定,且被告前揭記載,亦非僅有「不違法」等空泛內容,尚有其開始收款之起始日、報酬、內容等事項,實難認如此具體詳細之記載,是被告預慮犯行恐遭查獲而預做脫免罪責準備所繕寫。此非無可能係被告於確認協助取款內容及經由胡台華口頭告知並未事涉不法後加以書寫,亦難據此反推被告係明知所為違法,而為此掩耳盜鈴之舉。
⒋此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事證,均僅可以認定告訴人
確有受陳鵬亦、謝堯順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曾交付現金1,000,000元與陳鵬亦,續之再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指定處所,及告知金融卡密碼,任由陳鵬亦取走並提領該帳戶內存款96,000元,而後陳鵬亦將其中93,000元轉交與被告,或被告另有從事收取其他款項之行為,而依胡台華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其所收取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而與陳鵬亦、謝堯順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