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蘋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蘋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蘋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7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慈濟醫院停車場之不詳車號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7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民八街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108年10月7日21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蘋芸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7頁、第27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8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1份可稽(警卷第13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0902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文可查;復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五名測試者於四周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常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度管檢字第00
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0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97年
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參。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又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點係於108年10月7日21時30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21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達5年以上,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先前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賣服飾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5萬元,須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