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門口起步,準備駛入東光八街由東成一街往東成二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住處前起步行駛,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未成年之女A○○(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北區東光八街由東成二街往東成一街方向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右側閉鎖性外踝骨折,另A○○則受有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業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於110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