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振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振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1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7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270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不得逾120日,故以拘役120日計之);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4至5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至3、6至7所示宣告刑合計之拘役250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不得逾120日,故以拘役120日計之)。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日數,暨參以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40日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3月9日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35號111年7月27日同左111年9月6日2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1月11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094號111年6月6日同左111年9月28日3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3月27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708號111年9月8日同左111年10月21日4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2月1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113號111年10月4日同左111年11月15日5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2月4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113號111年10月4日同左111年11月15日6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1月31日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471號111年10月28日同左112年1月4日7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4月21日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810號111年11月24日同左111年12月28日備註:附表編號4至5號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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