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0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市長)乙○○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原告如不具有訴訟當事人適格者,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
二、次查行政訴訟制度,在訴訟類型學理分類上可以分為「主觀訴訟」及「客觀訴訟」二種型態:
1、其中「主觀訴訟」要求提起行政訴訟之人一定必須是其本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公權力之侵犯,不然即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起訴要件,而應受駁回之裁定。
2、而「客觀訴訟」則承認一般人民得在其本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受到公權力侵犯之情況下,單純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考慮,提起行政訴訟,擔任原告之角色,要求法院去審查相關行政作為之違法性。
三、而我國行政訴訟法在制定時,基於訴訟資源有限性的考慮,即已做出了政策上之決擇,原則上採取「主觀訴訟」制度,所以在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之訴、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之確認之訴、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之訴中,均要求提起訴訟之原告,必須是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犯之人,或其本人有請求權未獲滿足之情況。只有在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做了例外的規定,在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容許人民得為維護公益,而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然而目前我國法制上似乎並無此種特別規定,(至於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條,是否可定性為公益訴訟,學說上尚有爭執)因此在目前法制下,客觀訴訟之提起是受到禁止的。
四、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之訴,其主張之事實關係如下:
1、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委託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時報公司)在中國時報第五十四版上刊登「水水婚友中心」廣告。
2、被告機關以該廣告內容有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府新一字第八八0四九一七二0七號處分書,對中國時報公司課處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罰鍰。
3、而中國時報公司轉而要求原告負擔此筆罰鍰,原告則認其刊登之廣告內容並無不當,不應受處罰,且中國時報公司轉嫁責任之結果,其本人之財產權因此受到侵犯,故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但均遭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五、基於上述之事實基礎,本院認為:
1、依前所述,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之訴既然採取「主觀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至少須符合以下之三項基本構成要件:
⑴、被告有作出違法的行政處分。
⑵、原告有權利受到侵害。
①、此處所指之「權利」,原則上是指人民的「公法上之權利」。因為行政訴
訟原本就在處理國家就公共利益事項與人民所發生之爭執。人民與人民間或國家立於私人地位與人民間,就交換利益或身分地位之爭執,則應遵循國會制定之民商法制,利用國家設置之民事法院來解決,原則上行政權及行政法院無庸介入。
②、只有在下述列舉(但並不表示已列舉窮盡)的特殊情況,人民的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才會因特定之行政作為或不作為,而受到侵犯:
Ⅰ、私權之發生須行政作為之協助,例如土地及定著物之登記。
Ⅱ、某些特定之私人爭執事項,現有民商法制根本沒有提供規範,或者提供的規範不足,導致人民之基本權利受到另一人民的侵害,此時國家基於維護人民基本權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性,有必要以公權力介入私人間之紛爭,例如學說上常舉德國法制下「鄰人訴訟」之實例,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意旨中所指:「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
Ⅲ、人民已取得之私法上權利,因為行政機關做出對物的、有絕對效力的規制性行政處分,導致該權利無法實現之情形,例如:土地徵收時,該土地承租人之私法上承租權利,即可能因為公用徵收之發動,而失所附麗。
③、至於行政處分僅針對處分相對人而產生類似債法上的效力時(最典型者,
莫過於罰鍰之課處),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權利縱使因而發生事實上影響,除非該項影響是絕對而無代替方法(例如禁止處分相對人執行某項業務,而僅有該相對人能執行此項業務,別無他人可以替代其工作)外,因為還有民事法律關係來調整相對人與第三人彼此間之紛爭,不宜認為第三人之私法上權利,因此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受到侵害。
⑶、被告的違法行政處分與原告的權利受侵犯,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這裏特別
值得一提,莫過於上述「債法性或屬人性行政處分之作成」與「第三人間之私法上權利或利益受到侵犯」間之因果關係認定,本院以為在此情況下,第三人不受原行政處分之拘束,其與處分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如何調整,也可以依私法法律關係來決定,簡言之,處分相對人接受行政處分之結果,在日常經驗法則上,不一定導致第三人之權利直接受到影響,因此二者間不應認為具備因果關係。
2、而從上述法律意見足知,本件原告與中國時報公司間之法律爭執(即原告有無負擔轉嫁罰之義務),另有民事法制來解決,無庸藉由行政訴訟來達成其定紛止爭之功能,故本件原告權利受侵害之主張並非有據,且與被告行政處分間,亦不應認具備因果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六、從而原告本件起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均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駁回,自無不當,原告對此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