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年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壹顆(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至3行之「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記載,應更正為「嗣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陳子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民眾身心健康,被告恣意受讓而持有毒品,行為實在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梅錠1顆,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編號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554號被告陳子年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
○號7樓之3居臺南市○○區○○街○○號205室(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另案
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夜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購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梅錠1粒後而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17日,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號205室搜索,現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年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