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壹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且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信男因本案之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遭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
三、核被告陳信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未能依指示接受心理、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於戒癮治療期滿後亦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檢驗,未見衷心悛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被告事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不再適用情形,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仍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查扣案之殘渣袋1袋(含袋)、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經被告自承係本案施用所餘等語(見毒偵卷第35頁反面),復經送鑑以乙醇沖洗後俱檢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0頁),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與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失其毒品性質,不併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