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1行記載「嗣於翌(12)日10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3公克、驗餘淨重0.9628公克)」更正補充為「嗣於翌(12)日10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張庭瑋自願接受員警盤查,而於員警尚未搜得毒品,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3公克、驗餘淨重0.9628公克)取出並交付員警,復於警詢中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張庭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在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06年4月12日
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時,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出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於警詢中坦承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存卷 可佐 (見毒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持有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持有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962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