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121號原告仲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皇程 被告 許紋瀚 即拾一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已於107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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