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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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駿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何駿昇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賴明珠 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262號被告何駿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臺中市○○路瑞聯F棟3樓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駿昇於民國106年5月14日14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坡塘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30號前附近,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賴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玉清街坡塘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兩車相撞,致賴明珠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鼻子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明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證人即告訴人賴明珠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二│被告何駿昇之供述│承認有上揭車禍發生之事實│├─┼───────────┼─────────────┤│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8597-LC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所騎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各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四│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106年11月6日竹苗鑑字第│因。告訴人疏未注意左方車│││0000000000號函及竹苗區│應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因。│││份││├─┼───────────┼─────────────┤││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鼻子擦傷等傷││五││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駿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簡文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