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g.KEMPTNERWOLFGANG(奧地利國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Mag.KEMPTNERWOLFGANG應限制出境、出海。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Mag.KEMPTNERWOLFGANG因傷害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限制被告出境(海)及出入境留置。嗣該案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函知本院,前開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海)處分將於105年4月30日起自然撤管等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2日東檢和黃105偵332字第3957號函、同署105年3月24日東檢和黃105偵332字第4172號函在卷可佐。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人證、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本案傷害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奧地利國人,其主要財產、親友均在其本國,其於104年12月31日入境我國,而簽證亦將於105年3月31日到期,可知其僅是短期入境臺灣,目前均住在旅館,在我國境內無固定居所,僅有電子信箱地址可供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明確(偵卷第15、16頁),並有其護照影本、出入境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與我國無財產或情感上之強烈聯繫,反具有長期滯留在外之完備條件及經濟能力,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再者,被告雖尚無羈押之必要,然斟酌全案情節及上開各項情事,暨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若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恐將喪失擔保被告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滯留拒不到庭,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調查,甚至影響本案判決確定之執行,基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執行,及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限制出境處分僅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境之權益因而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復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故本院認本案限制被告出境(海)之理由仍然存在,而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為確保本案訴訟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對被告續行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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