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請人 曾秀鳳 關係人 吳晉源
曾靖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吳能智 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能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能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能智於民國93年11月間因老年失智症重度、四肢重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曾秀鳳為監護人,因償還吳能智積欠之債務及聘請看護之費用,已將所有積蓄用光,目前吳能智每月看護費用、營養品及衛生用品等,需花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即吳能智之成年子女吳晉源、曾靖文每月薪資扣除貸款、生活支出尚不足支付吳能智之花費,為支付吳能智爾後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以繼續養護及治療吳能智之身體,須藉由處分吳能智之不動產以減輕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處分吳能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11月至104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即聲請人僱用外籍看護之薪資明細表(雇主:曾秀鳳;外國人姓名:ENDANG)》影本7紙等件(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及第28頁至第40頁)為證,且據其於105年3月28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0號、101年度家聲字第10號、102年度監宣字第22號民事卷宗及吳能智101年至10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查閱無訛,關係人吳晉源、曾靖文則以書狀陳明:其等無能力負擔吳能智每月之生活所需,其等均同意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尊重聲請人之決定,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得之價金用以支付吳能智之看護費用等語,此有陳報狀乙紙(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能智先前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建號房屋,前經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後,所得價金(即吳晉源申辦貸款所得金額)償還之前欠款及支付其生活相關費用,至今已無餘款。又吳能智於102年間固有繼承其母親 吳張梅玉 所留之遺產,並經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代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協議處分遺產,然待出售之土地尚未出售,致使吳能智未有現金入帳無以支付生活費用。另參諸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吳能智除有不動產外,其101年至103年各年度所得分別為7萬9,570元、1,384元及0元,其目前顯無工作能力,難可期待會有其他收入,其日後相關生活費用恐無法支應,倘由聲請人代為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用以支付其日後相關生活費用,對其尚非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處分吳能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
┌──┬───────┬──┬───────┬────┬─────┐│編號│地號│地目│公告現值(新臺│面積(平│權利範圍│││││幣/平方公尺)│方公尺)││├──┼───────┼──┼───────┼────┼─────┤│一│臺東縣臺東市建│雜│7,300元│110.84│全部│││成段365地號│││││└──┴───────┴──┴───────┴────┴─────┘